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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1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本院决定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8克。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2、2015年1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3、2015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4、2015年2月10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沅江市公安局沅公(庆)强戒决定(2015)第5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剔除指定监视居住62日折抵刑期31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友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