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789号原告李某,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许某某,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李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昆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2月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仓促成婚,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争吵。现在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平均分割,婚生两个男孩由被告抚养,读书期间由原告照顾孩子,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日(农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陈述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证件现在被告处,原、被告的户口信息显示双方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于1997年10月1日生育长子许某甲,2002年6月27日生育次子许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随着两个男孩的出生,双方建立起了比较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昆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