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XX王XX吴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王XX,吴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2014年3月19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被告人王XX,男,2014年3月20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5日。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被告人吴XX(绰号吴三),男,2014年3月20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5日。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王XX、吴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王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马XX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XX连锁有限公司院内拉化肥,因仓库保管员被害人盛XX训斥工人,被告人马XX上前劝说与盛XX发生口角,盛XX用手中手电筒推马XX,马XX从盛XX手中抢得手电筒将盛XX头部打伤,二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王XX、吴XX过来帮马XX用拳脚殴打盛XX,后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盛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伤残十级。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马XX、王XX、吴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提出对马XX、王XX、吴X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马XX、王XX、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马XX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XX连锁有限公司院内拉化肥,因仓库保管员被害人盛XX训斥工人,被告人马XX上前劝说与盛XX发生口角,盛XX用手中手电筒推马XX,马XX从盛XX手中抢得手电筒打盛XX头部,二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王XX、吴XX过来帮马XX用拳脚殴打盛XX,造成盛XX头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盛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伤残十级。被告人马XX于2014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抓获,被告人王XX、吴XX于2014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户籍证明3份,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2.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证实盛XX复合型外伤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治疗的情况。3.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马XX、王XX、吴XX与被害人盛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XX、王XX、吴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盛XX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XX、王XX、吴XX与被害人盛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XX、王XX、吴XX取得了被害人盛XX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马XX、王XX、吴XX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盛XX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8日18时30分许,其因工人装卸货物乱扔货物,其骂了装卸货物的工人几句,马XX听后对其不满,二人发生口角,其用手中手电筒推马XX,马XX将其手电筒抢过去用手电筒打其头部,王XX、吴XX帮马XX用拳脚对其殴打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人检)字[2014]262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盛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人检)字[2014]400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盛XX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可以医疗终结。(五)其他证据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王XX、吴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马XX、王XX、吴XX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XX、王XX、吴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马XX、王XX、吴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宇光审 判 员 刘长虹人民陪审员 吴学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旭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