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中行申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种武南与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种武南,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中行申字第000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种武南。委托代理人:睢亚芳。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书院街**号。法定代表人:刘三民,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邱媛媛,西安市临潼区政府办干部。委托代理人:朱军学,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军,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再审申请人种武南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西行终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种武南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陕政办发(2010)3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各市(县、区)务必于2010年5月1日前公布实施。临政办发(2010)152号文件发布时间是2010年9月28日,违反程序。一审判决认定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占其部分承包地,给付土地补偿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28日临政办发(2010)152号文在全区通过电视台、电台等向群众宣传告知,但依据相关规定,应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发布公告,公告是伪造的。申请人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原判决认定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申请复议期限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市政复决字(2011)1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临潼区人民政府只是上级政府文件的转发者和执行者,种武南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申请再审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西安市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其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1)1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种武南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复议时效。经审查,为加快西安市农村公路二级网化工程建设,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作出市政发(2010)53号文,安排相关区县实施建设项目,西安市交通运输局统筹管理。西安市交通运输局对此作出市交发(2010)284号文,要求区县交通局修建完成二级公路网化工程,区县人民政府为本辖区内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征地拆迁费用实行总承包,不足部分由各区县自筹解决。临蓝公路作为二级公路网化工程建设项目之一,2010年9月28日,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以临政办发(2010)152号文向下属单位转发市交发(2010)284号文,并向群众宣传告知修路建设相关事宜。种武南因不服临蓝公路工程拆迁补偿方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西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西安市人民政府认为种武南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时效,遂作出市政复决字(2011)1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种武南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9月28日,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向群众公告征地修路及补偿方案,种武南于2011年8月24日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60日期限。种武南申请再审称其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与事实不符,要求撤销市政复决字(2011)1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理由缺乏依据。种武南申请再审称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发布公告,且该公告是伪造的没有依据,故该申请再审之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种武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种武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满印审 判 员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党秋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