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53号原告: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运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农民。原告秦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25日婚生男孩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在一起生活,自2012年年初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月份和2014年2月份两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请求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韦某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曹县庄寨镇秦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分居至今;3、孩子的出生证明,证明婚生男孩秦某乙的出生日期。4、(2014)曹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由曹县庄寨镇秦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基层自治组织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014)曹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是本院的生效文书,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25日婚生男孩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曾两次提出离婚,为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均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并提供曹县庄寨镇秦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2014)曹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原、被告因生气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和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为宜。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婚生男孩秦某乙,尚未成年,被告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没有生活来源,身体常年不好,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常年有病,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考虑原告的经济状况,以30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秦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秦某乙由原告秦某甲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保东人民陪审员 仝桂和人民陪审员 徐宝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霍林杉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