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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杨柏华与宁国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柏华,宁国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杨柏华。委托代理人王洪生,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温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柏华与被告宁国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柏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生、被告宁国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柏华诉称,2014年9月20日18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在煤城东路与太平东街路口处,沿煤城东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告宁国刚驾驶丰田轿车沿煤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在煤城东路与太平东街路口右转弯时,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市中心医院,经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125天,花掉医疗费等3万多元。经阜新市交警支队太平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宁国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宁国刚的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就赔偿问题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800.65元,误工费11983.75元,护理费12136.95元,伙食补助费1875元,交通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29.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用具费108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30439.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国刚辩称,事实经过属实,其他的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在该起事故中造成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书有异议,鉴定书是在交警委托的,且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限,七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杨柏华的工作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法人和制作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定的证明形式,且只证明杨柏华是该单位的职工,没有提供杨柏华的劳动关系的证据,没有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标准计算,我公司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同杨柏华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意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赔偿;交通费我公司同意住院天数每天5元标准计��;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给付赔偿;财产损失在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记载有财产损失,且原告没有提供财产损失原物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8时0分许,宁国刚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新车,发动机号N025503)沿煤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煤城东路与太平东街右转弯过程中,与沿煤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杨柏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相撞后,宁国刚采取措施不当,误踩油门,又与周振刚停放在路边的辽J907**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杨柏华受伤的后果。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认定,宁国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柏华无责任;周振刚无责任。原告杨柏华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阜新市中心医院,主要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住院治疗125天,花销医疗费37548.45元,门诊检查费129.60元,期间一级护���5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出院后遵医嘱复查,花销检查费245.20元。原告出院后,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委托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柏华的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柏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销鉴定费700.00元。原告杨柏华为证明其他损失提供双拐发票一张。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用药清单、双拐发票、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宁国刚违章驾驶机动车,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对鉴定书有异议一节,因鉴定书是交警委托作出的,交警部门是法定办案机构,且保险公司未在七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故应对该鉴定书确定为真实有效;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提出对杨柏华的工作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法人和制作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定的证明形式,保险公司不同意按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务行业的标准计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提出交通费保险公司同意住院天数每天5元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提出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给付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提出财产损失在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记载有财产损失,且原告没有提供财产损失原物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主张,责任认定书中已经记载三车损坏,且发生事故,造成衣物损坏是必然的,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案情,原告杨柏华具体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7923.25元(凭据);2.误工费8759.59元(25578.00元÷365天×125天),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护理费12463.97元(34995.00元÷365天×125天+34995.00元÷365天×5天),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级护理5天支持2人护理,其余二级护理支持1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00元(15.00元×125天);5.交通费625.00元(5.00元×125天);6.鉴定费700.00元(凭据);7.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25578.00元×20年×10%),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酌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0元(凭据);10.财产损失300.00元(酌定);合计116910.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柏华医疗费37923.25元,误工费8759.59元,护理费12463.97元,伙食补助费1875.00元,交通费625.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0元,财产损失300.00元,合计116210.81元;二、被告宁国刚赔偿原告鉴定费7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国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