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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邹平创利棉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邹平创利棉业有限公司,邹平佰郑油棉有限责任公司,郑月强,郑光利,郑星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22号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住所地:东营市西二路***号。代表人李杰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平创利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台子镇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郑星九,总经理。被告邹平佰郑油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台子镇曹务村。法定代表人郑月强,总经理。被告郑月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邹平县台子镇北XX村*号。被告郑光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邹平县台子镇。被告郑星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邹平县台子镇。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被告邹平创利棉业有限公司、邹平佰郑油棉有限责任公司、郑月强、郑光利、郑星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平创利棉业有限公司、邹平佰郑油棉有限责任公司、郑月强、郑光利、郑星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邹平创利棉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邹平创利棉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元,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同日,原告同被告邹平佰郑油棉有限责任公司、郑月强、郑光利、郑星九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邹平创利棉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邹平创利棉业有限公司未能依照约定按时归还贷款,被告邹平佰郑油棉有限责任公司、郑月强、郑光利、郑星九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邹平创利棉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5056.3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4日)及自2014年1月4日起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被告邹平佰郑油棉有限责任公司、郑月强、郑光利、郑星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以存在笔误将利息的计算点写错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邹平创利棉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5056.3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4日)及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被告邹平创利棉业有限公司、邹平佰郑油棉有限责任公司、郑月强、郑光利、郑星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贷款人)与被告邹平创利棉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平创利棉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包括分次提款);借款用途为进购皮棉;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执行年利率1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表,应还期次为7期;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邹平佰郑油棉有限责任公司、郑月强、郑光利、郑星九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实现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邹平创利棉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邹平佰郑油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出具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股东决定,同意为被告邹平创利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邹平创利棉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66305.97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邹平创利棉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邹平佰郑油棉有限责任公司、郑月强、郑光利、郑星九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合同附件灵活还款计划表1份、保证合同4份、借款凭证1份、股东会决议1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股东决定1份、还款信息表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被告邹平创利棉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邹平佰郑油棉有限责任公司、郑月强、郑光利、郑星九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邹平创利棉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邹平创利棉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邹平佰郑油棉有限责任公司、郑月强、郑光利、郑星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邹平创利棉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邹平佰郑油棉有限责任公司、郑月强、郑光利、郑星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被告邹平佰郑油棉有限责任公司、郑月强、郑光利、郑星九的保证期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平佰郑油棉有限责任公司、郑月强、郑光利、郑星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邹平创利棉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邹平创利棉业有限公司、邹平佰郑油棉有限责任公司、郑月强、郑光利、郑星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创利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5056.35元(计算至2015年1月4日)及自2015年1月5日起至生效日的利息(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3日利率按年利率15%计算,2015年1月24日起利率按年利率22.5%计算);二、被告邹平佰郑油棉有限责任公司、郑月强、郑光利、郑星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平佰郑油棉有限责任公司、郑月强、郑光利、郑星九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邹平创利棉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6元,减半收取6968元,由被告邹平创利棉业有限公司、邹平佰郑油棉有限责任公司、郑月强、郑光利、郑星九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