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别志晓与被告赵思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志晓,赵思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375号原告别志晓,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思思,女,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别志晓与被告赵思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4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志晓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思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别志晓诉称,2014年11月29日12时30分许,在济源市济河苑东区西侧路段,被告赵思思驾驶电动四轮车沿济河苑街由西向北转弯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河苑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思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913.42元、误工费9435元、护理费95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380元、车损2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450.2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上损失19450.24元。被告赵思思、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2、济源黄河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4张、用药总清单一份、每日清单一份、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济源黄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2天,医嘱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913.42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车损为26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3、2015年3月15日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锌业三厂出具的证明、2014年6月-2015年2月工资表、工资银行明细各一份及2015年3月2日济源市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9��、10月、11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774.93元,折合日工资92.5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假102天,期间工资未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卢海平护理,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请假护理原告,期间未发工资,卢海平月平均工资3110元,折合日工资103.67元。被告赵思思、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济源市宏昌置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无考勤表及银行工资流水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彼此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9日12时30��许,在济源市济河苑东区西侧路段,被告赵思思驾驶电动四轮车沿济河苑街由西向北转弯时与别志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河苑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别志晓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思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别志晓负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别志晓入住济源黄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第6、7肋骨骨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5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92天,支出住院费3388.42元、门诊费52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受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别志晓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为260元。另查:1、原告别志晓在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锌业三厂工作,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15.62元,2014年11月工资为2424.1元,2015年2��工资为517.1元;2、被告赵思思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思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外,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70%,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13.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2天,每天30元共2760元;3、营养费。住院92天,每天15元共1380元;4、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15.62元,从住院当月计算至出院共计4个月,扣除期间发放的工资2424.1元及517.1元,故误工费为6721.28元;5、护理费。原告别志晓住院92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故护理费为7176.5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7、车损260元。以上损失共计2251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赔付70%即15757.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别志晓15757.84元;二、驳回原告别志晓要求被告赵思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为143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1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素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银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