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杭州韵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西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韵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西陇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8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韵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公。委托代理人:汪政,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杰,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西陇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鹏。委托代理人:厉健,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世旺。再审申请人杭州韵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西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韵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仅凭韵屹公司向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报案这一事实便认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进而裁定驳回韵屹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二)案涉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韵屹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西陇公司在未交货的情况下,以阳素俊涉嫌刑事犯罪为由拒绝返还货款,于法无据。二审法院未判决西陇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是错误的。(三)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可证明阳素俊的诈骗行为与韵屹公司无关,故足以推翻二审裁定。韵屹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申请再审。西陇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公安侦查材料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履行与阳素俊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有关联,二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二)韵屹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的来源和程序合法性存在诸多疑点,且与韵屹公司的相关陈述及其他公安侦查笔录内容存在重大冲突,不能实现韵屹公司的证明目的。综上,请求驳回韵屹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本院审查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以后,该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本案中,韵屹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三项内容,分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种情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对“基本事实”作了解释,即“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该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明确了“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主要包括:(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2、本案中,韵屹公司以西陇公司未按照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交货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西陇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西陇公司在一审中抗辩称,本案合同的履行与阳素俊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有关联,并提交了立案决定书、对阳素俊、王树公、程建波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据2-13)。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查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西陇公司的主张。在查明本案买卖合同约定及双方当事人履行情况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为,韵屹公司与西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西陇公司未按约交货,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韵屹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西陇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对于损失,韵屹公司主张从西陇公司收到货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合情合理合法,遂判决对韵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根据韵屹公司向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及公安机关提取的韵屹公司与阳素俊所签协议书内容,以及公安机关向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案涉合同的履行与阳素俊合同诈骗案有关联,现公安机关已对阳素俊合同诈骗立案侦查,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韵屹公司的起诉。三、关于韵屹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1.一审判决未注意到本案涉及经济犯罪的情形,因而就当事人之间的实体纠纷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依据杭州、上海两地公安对阳素俊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结合韵屹公司自身亦向公安报案的情况,认定本案合同的履行与阳素俊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有关联,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韵屹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二审法院仅对本案涉及的刑、民交叉问题作了审查,本案不存在韵屹公司声称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2.韵屹公司另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并提交了《情况说明》。经审查,该情况说明由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内容为阳素俊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部分情况,并不能证明阳素俊合同诈骗一案与本案买卖合同所涉交易无关,不能推翻二审裁定。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3.鉴于与本案有关的阳素俊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尚处于侦查过程中,二审法院根据认定的现有事实驳回韵屹公司的起诉,有相应的依据。但二审裁定并不是终局地解决本案实体争议。根据本案相关的刑事诉讼进程所确定的事实,如本案实体争议依法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综上,韵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韵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章恒筑代理审判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