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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朝阳、刘红霞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王朝阳,刘红霞,刘斌,张兵兵,蔡贤君,夏新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186号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国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亚洲,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朝阳。被告刘红霞,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1********,汉族,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金康华府*号楼*单元***室。被告刘斌,男,1967年2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67********,汉族,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金康华府**幢***室。被告张兵兵。被告蔡贤君。被告夏新华。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朝阳、刘红霞、刘斌、张兵兵、蔡贤君、夏新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洲、被告张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阳、刘红霞、刘斌、蔡贤君、夏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王朝阳、刘红霞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0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斌、张兵兵、蔡贤君、夏新华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朝阳、刘红霞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偿还了本息538983.38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代偿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朝阳、刘红霞归还原告代偿金538983.38元,并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被告刘斌、张兵兵、蔡贤君、夏新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兵兵辩称:担保属实。原告在审查贷款时不够充分,审查未到位,审查担保人担保资格也不规范。因家庭经济困难,我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朝阳、刘红霞、刘斌、蔡贤君、夏新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朝阳、刘红霞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为王朝阳、刘红霞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50万元,保证担保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由于债务人违约导致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债务人计收利息等。2012年11月10日,被告刘斌、张兵兵、蔡贤君、夏新华作为反担保人为债务人王朝阳、刘红霞与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50万元提供反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11月7日;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2年11月13日,王朝阳、刘红霞经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0万元,并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8日。后被告王朝阳、刘红霞未按约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归还借款本息,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于2013年11月29日从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538983.38元,用于偿还王朝阳、刘红霞贷款本息。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扣划通知书、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朝阳、刘红霞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与被告刘斌、张兵兵、蔡贤君、夏新华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在代王朝阳、刘红霞偿还了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息538983.38元后,即取得了追偿权。在债务人王朝阳、刘红霞逾期未还款时,被告刘斌、张兵兵、蔡贤君、夏新华应当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阳、刘红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538983.38元和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斌、张兵兵、蔡贤君、夏新华对被告王朝阳、刘红霞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394元减半收取4697元,由被告王朝阳、刘红霞、刘斌、张兵兵、蔡贤君、夏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94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