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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滕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传虎与郑在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虎,郑在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滕民初字第106号原告王传虎。委托代理人董立盼,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在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国静,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传虎与被告郑在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虎委托代理人董立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在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虎诉称,2014年7月8日9时许,被告郑在连驾驶鲁10/K××××号大型拖拉机沿威石一级路由南北行,行至荣成市人和镇红绿灯北公路处,超车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相挂,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9258.03元。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在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郑在连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为此次事故所造成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60.37元、护理费2018.72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0.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4533.89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医疗费9258.03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9978.03元。被告郑在连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郑在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被告郑在连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郑在连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应为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规定及商业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9时,被告郑在连驾驶鲁10/K××××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威石一级路由南北行,行至荣成市人和镇红绿灯北公路处,超车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相挂,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郑在连驾车离开现场。原告当日被送往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右5-10肋)、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9258.03元。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在连驾车超车未确保安全、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郑在连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2014年11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其误工时间为4个月左右;3、其住院期间(24天)需要1人陪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被告郑在连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郑在连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1300元,不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司法鉴定费13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荣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二、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费收费票据7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四、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以此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证据五、护理人员王某(原告之子)的护理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2523.4元)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护理原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王某因护理原告的误工费用;证据六、荣成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现年75周岁,母亲已去世,有子女两人,以此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七、司法鉴定收费收据一张,证明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八、交通费单据10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另查,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62.5元。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经核实确定原告的下列损失:医疗费19258.03元、误工费3960.67元(11882元÷12个月×4个月)、护理费2018.72元(2523.4元÷30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被抚养人(原告父亲)生活费1990.5元(7962.5×5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认为被告郑在连驾驶的车辆属于肇事逃逸的情形,属于商业险的免责情形,不同意赔偿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为此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书写了“以上内容保险人已进行明确说明,我对以上内容明白无误”签名为“郑在连”的商业险投保单,其中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免责情形,以此证明被告郑在连肇事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免责情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郑在连驾驶鲁10/K××××号大中型拖拉机与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在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郑在连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庭审中经核实确定的原告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郑在连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故发生,应认定该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被告郑在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向被告郑在连释明了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等相关免责条款及事由,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履行该合同义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之答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60.67元、护理费2018.72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3133.89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交强险外余下损失即医疗费925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郑在连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不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60.67元、护理费2018.72元、残疾赔偿金25754.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3133.89元。二、被告郑在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5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11278.03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460元,被告郑在连负担120元,原告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军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