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亮诉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亮,李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黄亮,男。委托代理人黄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军,男。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与被告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宾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起至7月21日,每月归还2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李建军向原告黄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在德阳市旌阳区借到黄某现金人民币12万元整,计划于2015年2月21日起到7月21日止,每月还2万元整,如逾期不还,则黄某可向借款提供地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原告黄某催收无果,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始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所举借条经被告签字确认,借条已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拒不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违约三次,构成逾期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军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12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520元,由被告李建军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宾志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爱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