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建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持E照驾驶证驾驶川JY99**号小型客车沿G42沪蓉高速公路从大英县出发驶往金堂县。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行至G42沪蓉高速公路1919公里加200米处时,与代作礼驾驶的渝AN67**号中型货车发生追碰撞,致两车受损。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置,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酒驾嫌疑,并将其带至金堂县淮口二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中乙醇浓度为11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代作礼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代作礼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李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2179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代作礼、包晗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抽血照片,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