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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一)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良欣与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689号原告王良欣。委托代理人孙洁华。被告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住所地:柳州市利民区14号。法定代表人胡灼君,院长。委托代理人段礼平,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奕平,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王良欣诉被告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慎十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庆峰和人民陪审员杨金兰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由审判员何慎十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和人民陪审员杨金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良欣委托代理人孙洁华、被告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段礼平、陈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欣诉称,2013年9月26日15:30,原告因“检查发现甲状腺肿物2天”入院。查体:患者无声音嘶哑。甲状腺未见肿大,甲状腺右叶似触及一小指头大小肿物,甲状腺左叶未触及明显结节。彩超提示甲状腺右叶中下部的肿物大小是4.0×2.5×2.5cm,甲状腺左叶的肿物大小是O.6×0.6cm,入院第二天CT诊断甲状腺右叶结节3.0×2.0×4.6cm,左叶的结节0.5×0.4cm。入院确定诊断:1、右侧甲状腺腺瘤,2、左侧结节性甲状腺肿。2013年9月29日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原告在术后即感发不出声音、呼吸困难、饮水呛咳,医生说是喉返神经损伤,慢慢会恢复。出院现已l半年仍讲话声音非常嘶哑、饮水呛咳。2014年3月4日喉镜检查诊断:右侧声带麻痹。而且出现甲状腺功能减退,每天需靠服大剂量甲状腺素维持,每天100mg。而且需终身服药和验血检查。原告是一个男高音,对手术很担心,现在原告不仅永远不能歌唱了,与人说话沟通都很困难,每天活得很郁闷难受。2014年3月25日原告正式向被告提交《投诉书》,3月27目被告答复手术不存在过失损害和不承担赔偿责任,要原告诉讼法律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陪护费(450元)、××生活补助费(145758元)、后续治疗费(31477.2元)、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2879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621818.8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15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增加医疗费2760.9元,后续治疗费26122.8元,营养费367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退回),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彩超、CT报告单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甲状腺左侧结节和右侧肿物大小。3、麻醉记录和手术记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气管插管全麻下,行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4、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术后即发不出声、呼吸困难、饮水呛喉,医生说是喉返神经损伤。5、喉镜报告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3月4日喉镜检查诊断,右侧声带麻痹。6、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每天需100mg甲状腺素维持,而且终身必须服药、验血。7、医院外科介绍打印件1份,拟证明术中采用喉返神经保护技术,避免喉返神经损伤。8、医院答复函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需通过诉讼解决的法律事实。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南宁铁路局老年大学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该校合唱团担任男高音,因做手术后声音沙哑导致无法唱歌。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原件1张、收费收据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10017.6元医疗费支出。2、收费收据原件21张、宁铁医保购药收据复写件3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2760.9元医疗费用支出。3、收费收据原件1张,拟证明本案的鉴定费用为5000元。被告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原告疾病需要通过手术治疗,手术风险被告在手术前已经向原告声明了,因双方目前未申请鉴定,故无法确认其损害后果。原告的损害后果也是因治疗该疾病引起的,属于当今医学科学已经预见但无法避免的,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病案(病案号:336424)复印件加盖公章一组,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被告在2014年5月22日的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患者王良欣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病案号:336424,2014年3月10日,11:30),加盖柳铁中心医院医务科公章,封印处有“王良欣”签字及加盖柳铁中心医院医务科公章,拟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2014年12月15日庭审中出示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中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住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只对原告个人支付的1373.4元予以认可,其余部分是医保支出,不是原告实际的损失;对证据2中的宁铁医保购药收据没有盖有财政票据章,其不是正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对广西脑科医院的收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不属于医疗费而是鉴定费,其余收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门诊治疗的收据中没有相关的门诊病案作为佐证,其与被告无关,若认可的话被告只认可收据中“自费部分”属于原告的损失;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对2014年12月15日庭审中出示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2014年12月15日庭审中出示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不完全同意鉴定意见,被告为原告实施手术时,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并不完全科学且被告需承担87.5%的责任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中收款收据有原件,且该收款收据与住院收费收据所载明的住院时间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庭审中提供的证据2中宁铁医保购药收据为复写件,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4日原告王良欣在被告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进行颈部彩色超声波检查诊断为颈部低回声团(符合淋巴结声像)。2013年9月26日原告因“检查发现甲状腺肿物2天”到被告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甲状腺肿物。2013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气管插管全麻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手术。2013年10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甲状腺腺瘤、2.左侧结节性甲状腺肿、3.高脂血症。2014年3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检查,诊断为:1.喉炎、2.右侧声带麻痹。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8日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877.6元,其中个人支付1373.4元,统筹基保支付8504.2元;护工费14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陪护费450元、××生活补助费145758元、后续治疗费31477.2元;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2879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陪护近亲属(2人)所需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9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良欣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手术适应症过宽、麻醉方法选择欠妥、手术操作不当、切除范围过大、未尽到高度专业注意义务的过失。2.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王良欣的右侧喉返神经损伤、甲状腺功能减低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在被鉴定人王良欣的损害后果中起主要作用,建议参与度为87.5%。4.被鉴定人王良欣本次手术后导致声音嘶哑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鉴定费用共计506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请增加的2760.9元的医疗费是原告出院后至鉴定结果出具之前期间产生的。原告撤回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王良欣为南宁铁路局老年大学合唱团男歌手。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良欣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手术适应症过宽、麻醉方法选择欠妥、手术操作不当、切除范围过大、未尽到高度专业注意义务的过失。2.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王良欣的右侧喉返神经损伤、甲状腺功能减低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在被鉴定人王良欣的损害后果中起主要作用,建议参与度为87.5%。4.被鉴定人王良欣本次手术后导致声音嘶哑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故本院确定被告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对原告王良欣右侧喉返神经损伤、甲状腺功能减低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按照鉴定书的意见及损害后果,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87.5%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本案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于1950年8月13日出生,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经年满64周岁,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应以城镇居民人口计算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8日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877.6元,其中个人支付1373.4元,统筹基保支付8504.2元;护工费140元。扣除统筹基保支付的8504.2元,原告因本案个人支付的医疗费应当为1513.4元(1373.4元+14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庭审中提出增加赔偿医疗费2760.9元的诉讼请求,并提供收费收据原件,但是原告要求增加赔偿医疗费只有收费收据,没有出具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新增加的医疗费2760.9元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60.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但该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2、护理费,原告所主张的陪护费及陪护近亲属所需误工费本质上应当为护理费,故本案以护理费进行处理,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医院开具的护理证明,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现原告诉请要求支付600元,由于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经年满64周岁,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为23305元/年×20%×16年=74576元,鉴定费506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其此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以上计算,原告的损害共计医疗费15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赔偿金74576元+鉴定费5060元=81749.4元。按照87.5%的赔偿比例,为81749.4元×87.5%=71530.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71530.7元+10000元=8153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赔偿原告王良欣81530.7元。二、驳回原告王良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良欣负担3646元,被告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负担1587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何慎十人民陪审员黄柳明人民陪审员杨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航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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