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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尚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二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甲,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尚某甲伙同尚某乙(已判刑)在邓州市交通路古城宾馆停车场内将曹某停放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后通过襄阳市安达客运站长途大巴车运送至广东省澄海市销赃后分肥。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300元。案发后,尚某乙已赔偿曹某5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尚某甲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赔偿协议、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尚某乙证言、被害人曹某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说明、照片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尚某甲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退赔,被告人尚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付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兼)书记员  刘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