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超汇实业有限公司(原河南超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鹤壁超汇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超汇实业有限公司(原河南超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鹤壁超汇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冯振亚,张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3号裕鸿国际D座20层。法定代表人XX首,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德杰,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超汇实业有限公司(原河南超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乡贾砦村。法定代表人任信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鹤壁超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产业集聚区华山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冯振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州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康佳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张新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振亚,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张超,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庭区。本院受理原告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超汇实业有限公司(原河南超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鹤壁超汇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冯振亚、张超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郑州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该合同的签约地点为郑州市郑东新区,属于本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郑州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郑州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会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