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齐天文与马丽丽、蔺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天文,马丽丽,蔺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天文,男,1966年3月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丽丽,女,1981年11月19日生,汉族,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县采油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齐益民,男,1967年8月12日生,汉族。原审被告蔺彩云,女,1981年12月14日生,汉族。上诉人齐天文因与被上诉人马丽丽、原审被告蔺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4)吴起民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天文,被上诉人马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益民,原审被告蔺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20日,被告齐天文向原告马丽丽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为30‰,被告蔺彩云为担保人,同日被告齐天文向原告马丽丽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有担保人蔺彩云的签名。2011年6月被告齐天文向原告马丽丽支付利息2000元,后原告马丽丽向被告齐天文、蔺彩云索要该借款,二被告均未给付。2011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为3.00%。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丽丽与被告齐天文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齐天文向原告马丽丽借款,其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有借条为证,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与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原、被告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被告蔺彩云在本案中与齐天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齐天文偿还原告马丽丽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以7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20‰,扣除已给付2000元),被告蔺彩云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齐天文承担。宣判后,齐天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承认2011年5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息0.03元。但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1、借款事实认定不清。其出具借条之日,借款中的50000元即由蔺彦有转借,其只用了20000元,原审庭审中,案外人蔺彦有已承认该事实,且在出具借条时,其己向被上诉人说清了,被上诉人只信任其,让其出具借条,该事实原审被告蔺彩云知悉,二审应查明。被上诉人明知其借了20000元,蔺彦有借了50000元,只起诉其和担保人,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未审查实际借款人,判决其偿还借款及利息,有违法律规定。2、未认定其偿还20000元错误,还款和支付2000元利息的时间认定错误。2011年9月份,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蔺彩云催要借款,蔺彩云即告知其和蔺彦有,其即将20000元借款及2000元利息交由蔺彦有支付给被上诉人。蔺彦有如未使用借款中的50000元,为何其将20000元交由蔺彦有转交给被上诉人,这与蔺彦有在庭审中承认的事实相印证,该事实蔺彩云亦知道。蔺彦有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说他己向被上诉人还款80000元,包括其转交的20000元,证人蔺光华也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加审查,草率下判。即使证人蔺光华与其是夫妻关系,但完整的还款证据链已证实还款事实,原审法院不加以查明认定,是保护被上诉人的恶意诉讼的违法行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丽丽答辩称,上诉人借款作何用途,如何处分,其无权过问。上诉人称蔺彦有也是借款人,蔺彦有替他偿还了20000元及利息,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蔺彩云答辩称,上诉人确实借了被上诉人70000元,我只是保人。上诉人已偿还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借款数额及利息并不否认,应当向被上诉人清偿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将借款交付给上诉人后,该借款属上诉人的财产,如何处分是上诉人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同样,被上诉人是否同意给蔺彦有借款,应由被上诉人自主决定,他人无权擅自决定。上诉人将部分借款又出借给蔺彦有,是其自行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且根据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不信任蔺彦有,不给蔺彦有借款。上诉人主张其通过蔺彦有给被上诉人偿还了20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齐天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550元,由上诉人齐天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荣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