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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云与被告李敬赛、李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云,李敬赛,李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0787号原告刘秀云,女,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湘华,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敬赛(又名李竞赛),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艳辉(系被告李敬赛之妻),女,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秀云与被告李敬赛、李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应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赛、李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云诉称,被告李敬赛以前做金刚石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但事后拒不付款,原告只好多次要求被告转据。2014年,原告得知被告已被其他债务人起诉至法院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原告又再次要求被告还款。在被告无法还款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金额分别为73000元和14200元,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过年后会提起诉讼。此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债务承当共同偿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7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敬赛、李艳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敬赛、李艳辉系夫妻。2010年农历12月24日(公历2011年1月27日),李敬赛因做金刚石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1年农历2月4日(公历2011年3月8日),李敬赛再次向原告借款16000元。两次借款共计51000元,李敬赛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李敬赛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当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该5000元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18日,李敬赛将之前出具的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第一张借条的内容如下:“今借到刘秀伝现金人民币柒万叁仟元整(73000),月息1.5分,李竞赛”。该73000元包含51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1年度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3年度止,已扣除2013年度偿还的5000元)。第二张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浏秀伝(刘秀云)现金人民币壹万肆仟贰佰元整,李竞赛”。该14200元系从2014年1月1日起以73000元为基数并按月息1.5%计算至2015年2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此后至今,李敬赛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亦明确、合法,被告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实际借款金额和约定利率支付从约定付息之日起直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但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内计算复利;由于李敬赛未即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艳辉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敬赛、李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刘秀云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5000元从2011年1月27日起计算,本金16000元从2011年3月8日起计算,均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付5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刘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0元,由李敬赛、李艳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应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蓉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