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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某,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10日9时50分许,被告人迟某某驾驶鲁YK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张招线龙口市芦头镇高家河高速桥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刘某某受伤。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1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不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迟���某予以判处。被告人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9时50分许,被告人迟某某驾驶鲁YK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张招线龙口市芦头镇高家河高速桥处,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通过公路的被害人刘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迟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1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车祸中受钝性物体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迟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所驾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刘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330300万元,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刘某某对被告人迟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迟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刘某某证实,2014年7月10日,其弟弟刘某某骑自行车在高家河高速公路桥下发生交通事故。2、勘验、检查笔录龙口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迟某某发生肇事的现场情况。3、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情况。(2)龙口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迟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3)被告人迟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迟某某的驾驶资格和车辆���息。(4)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身份。(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3303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迟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迟某某从轻处罚。4、鉴定意见(1)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刘某某系车祸中受钝性物体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被告人迟某某驾驶的鲁YK36**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坏,无法检验。(3)龙口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被告人迟某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迟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其驾车发生肇事,并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违反���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迟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伟���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承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