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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余姚乾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余姚乾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陈韶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张叶艺。委托代理人:杨穗、王杨珏。被告:余姚乾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尔奕。委托代理人:郑海波。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军。被告:浙江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红儿。被告:陈韶峰,职业不明。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海波。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余姚乾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源公司”)、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公司”)、浙江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博特公司”)、陈韶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被告乾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764023.55元(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具体业务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息共计25764023.55元);二、被告龙门公司、科博特公司、陈韶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7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乾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乾源公司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2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贷款按季结息。原告按约向被告乾源公司发放贷款。同日,被告龙门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龙门公司自愿为被告乾源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最高债权额为2750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6月26日,被告科博特公司、陈韶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科博特公司、陈韶峰自愿为被告乾源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最高债权额为2750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乾源公司已欠息764023.55元,未归还本金2500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乾源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25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764023.55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陈韶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7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陈韶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乾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余姚乾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陈韶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5310元,减半收取为42655元,由被告余姚乾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陈韶峰共同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波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