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执异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与叶萌、张开玉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叶萌,张开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无执异字第0000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张进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叶萌,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执行人:张开玉,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张进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萌与被执行人张开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芜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平安财保芜湖公司称:2015年3月26日,我公司提出上诉,该执行案件依据的(2015)无民一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本院查明:2015年3月11日,我院邮寄的EY741396744CN号特快专递,内有(2015)无民一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书已被签收,该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同年3月27日,芜湖市邮政速递城北揽投部收到异议人的快件(邮件号码为1098072676511);5月4日,本院以(2015)无执字第00423号立案执行。本院认为:2015年3月11日,我院邮寄的(2015)无民一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书已被签收,异议人邮寄的上诉邮件1098072676511号,于2015年3月27日被芜湖市邮政速递城北揽投部收件,异议人并未举证证实其是在期满前,即2015年3月26日前交邮的。因此,(2015)无民一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书属于生效判决,本院应权利人叶萌的申请而依法立案执行,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利民审 判 员 阮道云代理审判员 潘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 颖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