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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永与四川内江万众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四川内江万众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周永,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志金,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内江万众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56号。法定代表人孔勇。委托代理人刘礼,系公司员工。原告周永诉被告四川内江万众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婷婷、人民陪审员张敏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志金、被告四川内江万众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诉称,2014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经被告销售顾问杨敏介绍、推荐车型后,看中东风标致308乐享版1.6L自动优尚型。原告与被告销售顾问谈好该款车的裸车价为95,900元,另送大包围脚垫、下护板、挡泥板。原告要求购买带天窗的车型,被告称带天窗的该款车型车价为99,900元。加装导航需要加价4,000元、加装真皮座椅加价2,000元、全车贴膜加价1,200元,总车价为107,100元。原告接受加装报价但提出必须保证质量的要求,被告同意。原、被告经商议在总车价中优惠200元,最终确定的总车价为106,9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提车。2015年1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提车时,发现所提车辆除天窗、导航外其他约定的附件均未加装,试车时发现加装的导航影像有偏差,存在安全隐患,且被告提供的导航说明书又显示该导航产品系无厂家、无出厂日期、无质量合格证的“三无”产品。原、被告对提车时间已经进行了约定,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与被告交付车辆应同时履行,被告将车辆装饰安装好后原告才能将购车余款交付被告。原、被告由此产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即返还现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内江万众车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就红色东风标致308、1.6L自动优尚带天窗型的购车价106,900元、车型及颜色等不能更换、定金不退等事项达成一致,被告出具了定金收据,并承诺向原告送导航、皮座椅、全车膜、下护板、挡泥板等。因车辆要上户必须是裸车,车辆的装饰要在车辆上户后才能安装,故提车时原告将车辆选定后,被告才能将赠送的装饰材料进行安装。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向被告支付车款,故被告不能将车辆交付原告。被告提供的导航不是三无产品,且被告提供的车辆也无质量问题。综上所述,原告提车当天仅选择了车型,未履行交款义务,系原告原告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永于2014年12月27日在被告四川内江万众车业有限公司选购了东风标致308红色1.8L自动优尚带天窗小轿车一辆,并支付定金10,000元。双方约定:车价为106,900元,由被告赠送原告导航专用、皮套座椅、全车膜(雷鹏)、大包围脚垫、下护板、挡泥板等装饰材料,配置不变、颜色不换、车型不换、定金不退。2015年1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提车时,双方因车辆尚未安装装饰材料、导航品质等事发生纠纷后,原告未能按照约定提车,经内江市市中区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壕子口分会调解无效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定金收据、名片、导航保修卡、使用说明书、谈话录音、内江市市中区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壕子口分会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购车定金,被告出具了定金收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之规定,原、被告已形成定金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尚未选定车辆及交付相应车款的情况下,被告无法进行车辆装饰的安装;原告试车时认为被告提供的导航系三无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原告提出的由于被告违约,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义审 判 员  徐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敏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