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047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卢健政,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公园路33号。负责人沈敏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慧刚,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有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胡良良,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慧刚到庭参加诉讼。之后,由于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顺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二次开庭前,原告李军撤销了对胡良良的委托,改为委托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卢健政代为诉讼,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卢健政,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慧刚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对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健政,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慧刚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4年10月9日7时55分左右,原告李军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22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227省道117公里300米附近时,与机动车道内行人王记芳发生碰撞,造成王记芳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记芳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1、当事人李军驾车行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致使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2、当事人王记芳在机动车道内与该车发生撞击,但撞击时,行人王记芳的动态状况无法从现在调查得到的证据中得以查证,而该事实是认定本起事故责任的关键证据,故该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经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军赔偿王记芳家属赔偿款315000元及医药费6434.6元,并已履行完毕。李军本人的车损800元也由李军垫付完毕。李军为其名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有权就上述损失向被告主张理赔。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322234.6元(包括垫付的医疗费6434.6元,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的赔偿款315000元,车损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辩称:死者王记芳出现在机动车道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李军应负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王记芳患有××40余年,其死亡原因为其自身疾病迅速恶化所致,被告申请就其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于车损,被告同意赔偿50%,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苏e×××××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李军,2014年7月,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9日24时止。2014年10月9日7时55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227省道117公里300米处附近时,与机动车内行人王记芳发生碰撞,造成王记芳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记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14年11月12日,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27省道事发道路呈南北走向,同方向二条机动车道,中心绿化带分隔,机动车道右侧设置有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车道之间单实白线分隔。交警大队对事故调查后认为:1、当事人李军驾车行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致使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2、当事人王记芳在机动车道内与该车发生撞击,但撞击时,行人王记芳的动态状况无法从现在调查得到的证据中得以查证,而该事实是认定本起事故责任的关键证据,故该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2014年11月4日,经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死者儿子王新田达成了调解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王记芳的抢救费用已由李军支付承担;2、李军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5000元。同日,死者儿子王新田、女婿沈明雪共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李军交通事故赔偿款315000元。另查明: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保险车辆发生车损,经被告公司定损为8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车辆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了修理费800元。再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对于王记芳的死亡结果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适宜比例提出了鉴定申请,经本院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联系并提交了相关的委托材料,该中心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作出退卷说明,认为:经审阅送检材料,根据现有材料难以明确王记芳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适宜比例,故暂不予受理该委托,材料退回,特此说明。本案争议焦点:一、受害人王记芳的死亡结果是否是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记芳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王记芳的死亡结果是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被告认为,从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可以看出,受害人王记芳有冠心病史40余年,从该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可以看出,其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肺功能衰竭,严重多发性创伤,因此,被告认为其死亡原因是由于其自身疾病的迅速恶化所致。本院认为,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所提供的分析意见认为:根据对王记芳病历的审阅,结合对其尸表的检验,王记芳符合车祸致严重多发损伤死亡,故对死亡原因作出“王记芳符合车祸致严重多发损伤死亡”的结论。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对死亡原因同时记载了“急性心肺功能衰竭”,“严重多发性创伤”两项,虽然受害人王记芳有冠心病史,该病史与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是否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受害人王记芳严重多发性创伤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而急性心肺功能衰竭由严重多发性创伤所致的可能性无法排除,且交通事故造成王记芳多处骨折的严重创伤,本院认为,即使依据该份死亡医学证明,亦无法排除交通事故与王记芳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极大的联系,而目前现有材料亦无法做因果关系适宜比例的司法鉴定,在本案交通事故足以造成王记芳死亡后果的情形下,该事故已构成死亡后果的充分原因,被告所抗辩的王记芳的既往病史并不能减轻该原因力,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了王记芳的死亡后果。二、本案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为机动车方,受害人王记芳为非机动车方,在公安部门没有明确具体事故责任下,应推定为机动车方全责。被告认为,受害人王记芳在机动车道内发生事故,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认为原告李军应负事故的责任比例为70%。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事故的地点:227省道事发道路呈南北走向,同方向二条机动车道,中心绿化带分隔,机动车道右侧设置有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车道之间单实白线分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过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由此可见,在没有禁行标志的情况下,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是允许的,在本案事发地点没有行人过街设施以及人行横道的情形下,行人王记芳从路面横过机动车道并未违反行人通行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王记芳在车辆临近时有突然加速或者中途倒退、折返行为的情形下,无法认定王记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被告抗辩王记芳亦具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李军在行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致使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李军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王记芳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21434.6元,其中医疗费6434.6元系原告垫付,315000元赔偿款已实际支付给死者家属。1、医疗费。原告主张6434.6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被告对该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20%非医保部分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并未说明用药清单哪些部分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替代用药的价格,被告要求扣除20%非医保部分用药,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该主张,因此,本院认定医疗费6434.6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71730元,计算方式:34346元/年*5年=171730元,被告认为王记芳的户籍信息显示其为农业户口,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3598元/年*5年=67990元。对此,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记芳自2012年10月一直与女儿桑正芹居住在盛泽镇荷花村24组,直至因车祸去世;2、租房合同1份,系2012年9月25日王记芳女婿沈明雪与徐建荣签订,约定了由沈明雪承租徐建荣的房屋以及承租的相关权利义务。2015年5月7日,本院对徐建荣进行了调查,其陈述如下:王记芳的女婿沈明雪在三年前承租了我的房子,我与他签订租房合同的,王记芳是与其女儿、女婿一起生活的,直至因车祸去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王记芳生前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17173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28000元,被告认可25639.5元,本院认为,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51279元/年计算6个月为25639.5元,故认定丧葬费2563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受害人王记芳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死者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告认可误工费1050元,70元/天*3人*5天=1050元,认可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误工费及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至于原告主张礼仪费11500元,被告抗辩认为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用,不应当重复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受害人王记芳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56104.41元。另,原告主张车损800元,被告认为,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同意赔偿50%即400元,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属于财产险,与事故责任无涉,对于原告车损800元应予认定,该金额在被告保险理赔范围内。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王记芳死亡以及保险车辆受损,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后,有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理应在保险金额内履行给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保险车辆的损失,被告理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进行赔偿,该险种属于财产险,与事故责任无涉。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记芳死亡损失、保险车辆损失共计为256904.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损失256904.4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xxx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61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4890元,原告负担124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顺娟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