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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雷瑛、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雷瑛,王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54号原告刘某,女,193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总医院离休职工,住。委托代理人王征(系原告之子),男,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广播电视局退休职工,住。被告雷瑛,女,195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被告王某,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委托代理人雷瑛(系被告王某之母),女,195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原告刘某与被告雷瑛、被告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征、被告雷瑛、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雷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份将20万元现金交予儿子王军代买理财产品。王军于2014年1月27日突然病故,但存折在王军妻子雷瑛处掌握。故起诉请求:被继承人王军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73账户内的存款200009元及收益由原告继承。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死亡证3张,证明王军、王兆熊已故的事实;2、户口本,证明身份关系;3、银行卡、存折、转账记录、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王军转账,王军以其名义代原告理财存款的事实。被告雷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曾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原告,当时的案件承办法官去银行调取了明细,由于当时原、被告顺序有误,二被告撤诉。这笔理财款应系原告向王军一人的赠与,同意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雷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该财产不主张继承权,同意被告雷瑛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15)西民一初字第148号卷宗中工商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存款事实。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军系原告刘某之子,被继承人王军与被告雷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系被继承人王军与被告雷瑛之子。被继承人王军之父王兆熊于2012年11月4日去世,被继承人王军于2014年1月27日去世。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继承人王军交付现金人民币20010元、转账人民币49999元;2013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继承人王军转账人民币130000元。上述款项均存于被继承人王军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73账户内。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军死亡时继承开始。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属于遗产,依法应予分割。原告与二被告系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具有合法继承权。原告主张诉争款项系由被继承人代原告持有的诉讼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当庭认可诉争款项系原告向被继承人王军个人的赠与,故中国工商银行62×××73账户内的本金人民币200009元及收益应系被继承人王军生前个人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与被告雷瑛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二被告均表示放弃继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王军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73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00009元及收益由原告刘某继承。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余涛二O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