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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蔡义旺、蔡义平等与庄佛正、庄汉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义旺,蔡义平,庄佛正,庄汉辉,庄佛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蔡义旺,男,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1012。原告蔡义平,男,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1037。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爱芳,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佛正,男,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0413。被告庄汉辉,男,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1011。委托代理人钟碧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上述二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智亮,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佛新,男,约76岁,香港居民,住香港。原告蔡义旺、蔡义平诉被告庄佛正、庄汉辉、庄佛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义旺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庄佛正、庄汉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佛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的父亲蔡仁赞、伯父蔡仁香于1955年8月5日向庄佛正、庄佛新、庄巧月买得位于大马路后巷房产一间(面积189平方公尺,东至蔡庄二姓共墙,西至大马路,南至泗时隆隔界,北至公产隔界),并于同日取得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的粤财字第596596号买卖契纸。被告在建造房屋时在与原告的共墙上开凿窗户,原告父亲蔡仁赞、伯父蔡仁香阻止未果,虽经多方调解,都无法调和,至此双方的相邻纠纷一直悬而未决。因原告家族多人在外工作居住,事务繁多无暇来解决此纠纷,近期原告家族准备将此旧屋改建,被告在共墙上开凿窗户的行为严重妨碍到原告对旧屋的改建工作,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庄佛正、庄汉辉将与原告位于大马路后巷39号之一(原大马路后巷39号)房产共墙上的窗户封堵,恢复共墙的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佛正、庄汉辉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起诉。1982年我们在后段平房建为三层楼房时,近蔡仁香、蔡仁赞并隔天井的墙体开了窗户,基建时间有协议书为证。从那时起至蔡仁香、蔡仁赞去世前,我们二家相安无事,也没提出异议。原告诉状中蔡仁赞、蔡仁香对我们在“共墙”开窗阻止的诉称并无此事,实属捏造。即使原告的伯父、父亲当时对我们基建时在“共墙”开窗户阻止过,那么从1982年至现,已超过30多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本案的证据显示,应当追加权属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否则,将可能剥夺权利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三、原告与被告相隔的天井空地属被告权属范围,因而原告所诉的“共墙”应属被告的自墙,原告诉求在被告开设的窗户封堵并恢复共墙原状,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我们向法院提供的房产证记载,1954年10月5日卖给蔡进平房屋及厨房一间,1955年8月5日我们卖给蔡仁香、蔡仁赞空地一幅,1955年8月12日我们再卖给蔡进平11槽空地一块(房地产证批明:另再批明厝后空地壹间,拾壹槽卖给蔡进平,长至蔡仁香庆角为界限)。这说明了我家除卖给蔡进平,长至蔡仁香、蔡仁赞空地给他们建屋之外,还留下一幅空地作为空气井或作为阳井,如该阳井或空气井宅基地不属我们而是原告的话,那么,在1955年8月5日卖给蔡仁香的空地一幅后,又怎么能有权把阳井空地于1955年8月12日出卖给蔡进平呢?由此可见,该阳井空地属我们的权属范围,因而该“共墙”理所当然属我们的自墙。原告诉请封堵我们的墙体的窗户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契纸记载的平方面积189平方公尺存在重大失误。因而不应以原告提供契纸面积为据。首先,我家当年契证出卖给蔡仁香两兄弟时,并没有标明平方数,而我家契证也没有标明卖给蔡仁香两兄弟的那幅地的平方数。其次,我家的房产证记载面积为240平方公尺,原告提供的契证于1955年8月5日向我家买了189平方公尺的记载,如果是事实,那么240-189=51平方公尺,然而,我们还于1954年10月5日第一次卖给蔡进平房屋及厨一间约50平方公尺,那么我们自家现居住的约50平方公尺的房屋面积从何而来?显然,原告买卖草契记载189平方公尺向我们购买是不实的,存在重大失误,因而不应以原告契纸记载的189平方公尺为据而主张实体权利。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庄佛新没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2014)汕区证内字第105号公证书。3、房地产买卖草契。4、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买卖契纸。5、汕尾市恒量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的房屋平面图。6、相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草契是假的,并表示当时出卖给原告一方的是空地,不存在建筑物,原告所主张的共墙是隔阳井之外的共墙,而不是窗口的共墙,庄佛正原名是庄文言。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房屋平面图所指向的阳井,除卖给蔡进平外,余下的属于被告的权属范围。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在30年前所开的窗户。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广东省人民政府买卖契纸。2、土地房产草契。3、协议书。4、海丰县汕尾镇司法办公室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5、现场照片。6、汕尾市城区新港街道办事处红卫渔业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7、被告自制的示意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表示不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表示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庄巧月(已逝)和被告庄佛正、庄佛新三人共有坐落于原汕尾镇二马路关部巷房地产(现为汕尾市城区海滨居委关部巷9号之一,原四至为:东至关部巷己墙;南至四时隆圹地己墙;西至大马路己墙;北至公产共墙),于1955年8月5日将该房地产近西畔基地一幅卖给蔡仁赞(原告父亲,已逝)和蔡仁香(原告伯父,已逝),双方立下了《房地产买卖草契》,该草契载明该基地坐落于原××镇××马路中区××路,无房,面积为189平方公尺,四至为:东至蔡庄二姓共墙;南至泗时隆隔界;西至大马路;北至公产隔界。蔡仁赞、蔡仁香据此办理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买卖契纸》。1982年,被告庄佛正对后段平房建为三层楼房,在相对原告方的墙体上开窗,但建房开窗时没有与原告方进行磋商。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房产权属人庄佛新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时,被告庄佛正表示出让土地时,其写一份草契,只是签名盖章,无其他约定,也没有注明平方数。经查,蔡仁香与蔡仁赞是兄弟关系,××死亡,因蔡仁香未婚、未育、没有收养子女,其遗产由其兄弟蔡仁赞继承;××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罗苗;其子蔡义旺、蔡义平;其女蔡赛琴、蔡美告、蔡美珠、蔡晓燕,而罗苗、蔡赛琴、蔡美告、蔡美珠、蔡晓燕均放弃继承蔡仁赞的遗产,蔡仁赞的遗产由其子蔡义旺、蔡义平共同继承。庄巧月(已逝)和被告庄佛正、庄佛新属兄妹关系,庄巧月于1987年死亡,没有其他继承人。汕尾市城区海滨居委关部巷9号之一房屋现由被告庄汉辉居住使用。汕尾市恒量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地产进行测量,土地面积测量结果为189平方米(包括与被告房屋相邻的阳井)。另本院合议庭成员亲自到现场进行观察,原、被告相邻房屋间的阳井由原告方使用,被告邻近原告方的墙体的一层只在右上角处开一个小排气窗,而二层和三层则开大窗。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但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草契》系被告庄佛正等与蔡仁赞、蔡仁香双方所立,该《房地产买卖草契》已载明东至蔡庄二姓共墙,而订立该草契时,原告先辈向被告方所买的只是土地,并没有建房,且汕尾市恒量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地产进行测量所得的土地面积为189平方米,与该《房地产买卖草契》所载明的面积相符;被告主张现原告所使用的阳井属于被告,但被告答辩时则称该阳井其于1955年8月12日出卖给蔡进平,存在自相矛盾,而该阳井现也是原告方在使用;被告1982年建房时亦只在一层墙体的右上角开一个小排气窗,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草契》载明的东至蔡庄二姓共墙,该共墙应指被告方原有的墙体,即现汕尾市城区海滨居委关部巷9号之一房屋与原告方相邻的墙体系双方的共墙。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涉及的是房地产,属于物权,不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规定,因此,原告的起诉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的诉讼时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未经原告方的同意私自在双方的共墙上开窗,其行为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庄佛正、庄佛新应将其与原告相邻墙体上所开的窗户封堵。被告庄汉辉作为汕尾市城区海滨居委关部巷9号之一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负有协助被告庄佛正、庄佛新将其与原告相邻墙体上所开的窗户封堵的义务。被告庄佛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佛正、庄佛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汕尾市城区海滨居委关部巷9号之一房屋与原告方相邻的墙体上所开的窗户封堵。二、被告庄汉辉负有协助被告庄佛正、庄佛新封堵上述窗户的义务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庄佛正、庄佛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香港居民的,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胜卫审 判 员  彭卫强人民陪审员  王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响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