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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长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刘国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徐长林,刘国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新勇、蒋晓叶,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林。原审被告刘国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长林、原审被告刘国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依法减半收取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