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资阳市雁江区华强装饰与成都市尚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雁江区华强装饰,成都市尚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资阳市雁江区华强装饰。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经营者林素容,女,汉族,1964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姚宜敏,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黄琦,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市尚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永龙,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胜国,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资阳市雁江区华强装饰(以下简称华强装饰)诉被告成都市尚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琦、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永龙、刘胜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装饰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原告从2013年9月4日开始陆续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16015元的装饰材料,被告收货后支付了95000元的货款,2014年9月15日,原告对被告所欠货款进行了核实,相关负责人李雪芹也签字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21015元的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10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筑公司辩称,原告方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发生事实供货关系的证据,提交的销售清单背面中记载的数据,以及相关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提供的货款,仅凭销售清单证明双方有买卖关系,不足以为证。关于原告主张欠付的货款金额,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供的具体的单价和送货时间的证据,且货款的依据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被告尚筑公司向原告华强装饰出具了《销售清单》,该清单载明:“原票已收;已收材料单216215,已支付95000.00”,李雪芹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成都市尚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1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琦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尚筑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该函载明“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华强装饰的委托,并指派其律所律师就尚筑公司与华强装饰之间的欠款事宜向尚筑公司致函,请尚筑公司于接收此函5日内向黄琦律师回复意见,或向华强装饰付清货物余款人民币121015元,否则视为尚筑公司对以上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销售清单》、《律师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针对被告尚筑公司的辨称“原告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发生事实供货关系的证据”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采用的是口头形式的合同,且双方进行了实质交易并结算,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故对被告辨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2101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5日《销售清单》,该清单载明:“原票已收;已收材料单216215,已支付95000.00”,李雪芹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成都市尚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给的装饰材料计款人民币216215元,已支付货款人民币95000元。被告辩称,李雪芹是否属于被告公司员工不知晓,无法确认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既未对该销售清单上被告公司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不真实性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雪芹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的证据,同时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应诉时提供的委托授权书上载明,李雪芹系公司员工,且注明授权李雪芹办理资阳KTV装修材料事宜,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被告公司认可李雪芹系公司员工,其对外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210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尚筑公司已支付原告华强装饰货款人民币9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实。故被告尚筑公司应支付原告华强装饰货款余款人民币1210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尚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资阳市雁江区华强装饰支付货款人民币121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60元,由被告成都市尚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