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施锦贤与上海鼓迪鼓风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锦贤,上海鼓迪鼓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397号原告施锦贤。被告上海鼓迪鼓风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徐幼弟。委托代理人裘鑫海。原告施锦贤诉被告上海鼓迪鼓风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锦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幼弟、裘鑫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锦贤诉称,原告退休后于2013年5月初应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斌之父徐幼弟邀请,于同年6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全面负责机械加工的生产安排,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斌父亲徐幼弟老板(即本案代理人)承诺年薪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元,年底奖金10,0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诺的奖金,徐幼弟老板答应支付,但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6,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由其单独管理期间的三个月奖金2,500元。原告提供了银行对账单、原告与徐幼弟的录音资料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上海鼓迪鼓风机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供的证据无异议。工资已结清,当时财务搞错了,故原告起诉后马上支付了4000元。录音里没有谈到具体金额,被告也没有答应什么。奖金是依据贡献和制度给的,是答应过管理好给10000元奖金,但原告管理不善,产品出了问题,故找了他人协助原告进行管理,故奖金取消了。原告没有能力管理,三个月是试用期,没有理由要奖金。并提供了上海鼓迪鼓风机有限公司零部件不符合项报告单2份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产品是96片中一部分出问题而非全部,其是车间负责人,报告应由其签名,但该两份报告未见其签名,该两份报告其从未看到过,故不予认可,且陈习山是公司检验员,产品出现问题应由其负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退休后应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斌之父徐幼弟邀请到被告处负责生产管理工作,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但未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年薪60,000元,另加奖金10,000元。2014年8月,原、被告解除劳务关系。因被告未清结原告的工资报酬和2013年单独管理的三个月奖金,故涉讼。审理中,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报酬4,000元。另查明,2004年10月21日,股东徐幼弟投资1,200,000元、唐建军投资800,000元设立了上海鼓迪鼓风机有限公司,由徐幼弟担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4月10日,徐幼弟将公司6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其儿子徐斌,并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由徐斌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股东、法定代表人虽进行了变更登记,但公司经营仍由徐幼弟撑控(本院也注意到,2份报告单上均有徐幼弟的批示),故公司员工仍称其为老板,其邀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对原告的承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从原告银行对账单显示,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原告22,685元,则原告2013年度的工资报酬已清结。而原告与徐幼弟2014年8月5日的录音资料明确是去年三个月的钱年底没有给(是老姜9月份来之前的三个月),徐幼弟也答应支付。可见,双方的谈话虽未明示钱款的数额及性质,但双方均明白是由原告单独管理的三个月资金。被告认为,原告因管理不善,故派员协助原告进行管理,故奖金取消了,又认为三个月是试用期,没有理由要奖金。试用期没有奖金与因管理不善取消奖金是相互矛盾的。被告已确认曾答应过管理好给奖金,则不存在三个月试用期的问题;徐幼弟代表被告答应支付2013年原告单独管理的三个月奖金,则不存在因管理不善奖金取消的问题。故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鼓迪鼓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锦贤2013年三个月的奖金报酬合计2,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鼓迪鼓风机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