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白素梅与邢明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素梅,邢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803号原告白素梅,女,住柘城县。被告邢明涛,男,住柘城县。原告白素梅与被告邢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明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素梅诉称:被告因偿还贷款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时间一个月,到期后经催要不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拖欠之日起的银行利息。被告邢明涛未答辩。根据原告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邢明涛是否应向原告白素梅偿还借款50000元及拖欠之日的银行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邢明涛于2013年4月13日借原告白素梅现金50000元,期限一个月。被告邢明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邢明涛向原告白素梅借款50000元,期限一个月,并出具有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邢明涛向原告白素梅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之日的银行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白素梅偿还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白系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邢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05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