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与陈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28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瑞恒。委托代理人金新松。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陈翔。关于仲裁申请人陈翔与仲裁被申请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因支付劳动报酬事宜仲裁一案,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沪劳人仲(2015)办字第160号裁决书。申请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诉称,由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工厂已于2014年5月整体搬迁至上海市嘉定区兴顺路XXX号,故公司向陈翔发出《上班通知书》,要求其2014年7月1日至上海市嘉定区兴顺路XXX号工厂报到上班,然陈翔并未到工厂报到上班,其行为属于旷工,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陈翔2014年7月至同年8月的工资。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陈翔2014年7月至同年8月为停工待岗,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请求撤销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160号裁决书。被申请人陈翔辩称,2014年4月底公司搬迁,由于太远,其不愿去搬迁后的地点上班,公司人事让其在家等通知,一直未安排其工作岗位,其实际处于停工待岗状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应当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2014年7月至同年8月的工资。请求驳回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的申请,维持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2014年5月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工厂整体搬迁至上海市嘉定区兴顺路XXX号,工作地点发生了重大变化。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协商不成可解除劳动合同。现经协商陈翔仍不愿去搬迁后的地点工作,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亦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2014年7月至同年8月陈翔实际处于停工待岗状态。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之规定,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陈翔2014年7月至同年8月的工资。综上,本院认为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沪劳人仲(2015)办字第160号裁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沪劳人仲(2015)办字第160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翁 俊审判员 叶旭初审判员 谢亚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