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路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1967年4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由满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由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了本案。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路某某与路某甲、陈某三人为索要债务,在保定市西三环七一路口将史某某带上车,将其拉至方顺桥镇小赛村路某某家中,后被告人路某某用电棍、拳头对史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路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路某某以史某某欠其所有债务19.9170万元抵付对史某某因伤害产生的医药费等所有费用,史某某不再追究路某某任何责任,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路某某从轻处罚。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并殴打史某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满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路某甲、陈某、何新红的证言,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侵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为索取合法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自行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经社会调查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的意见,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路某某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兴代理审判员 王金印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