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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陈春兰与刘日发、福建三龙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兰,刘日发,福建三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陈春兰,女,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曾艺娟,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日发,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李敬东,福建三龙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福建三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龙山镇霞微工业区(龙山镇三龙加油站内),联系电话:1386028****。法定代表人陈文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东,福建三龙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创新科技广场B座1608A,联系电话:0755-8343****。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庆祥,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兰与被告刘日发、福建三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子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艺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庆祥、被告刘日发的委托代理人李敬东、被告福建三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兰诉称,2014年1月11日21时40分许,陈科德驾驶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芦溪镇漳汀村沿东东线往芦溪圩方向行驶,行经芦溪镇芦丰村松油厂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行驶,碰撞到停靠在前方同方向非机动车道上的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陈春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科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日发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春兰、赖束丽、陈爱华、叶诗容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其伤情经医师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右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弥漫性轴索损伤;5.右侧额骨粉碎性骨折;6.颅底骨折;7.右侧眼眶上壁、外侧壁粉碎性骨折;8.头皮裂伤;9.头皮血肿;10.右下肺挫伤;11.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继续加强功能恢复锻炼;2.一个月后复查;3.门诊随访。肇事车辆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福建三龙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即被告刘日发作为闽E×××××号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福建三龙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闽E×××××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被保险人,依法依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闽E×××××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皆应在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377144.2元[(977147.33-120000)×30%+120000元=377144.2元],即:1.医疗费:201001.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108天×15元/天);3.营养费:5000元;4.误工费:88.7元/天×254天(到评残之日)=22529.8元;5.护理费:88.7元/天×(108天+15年×365天)=495212.1元;6.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年×20年×81%=181184.04元;7.交通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刘日发辩称,一、本案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予以赔偿。1.刘日发是本案肇事车辆闽E×××××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以福建三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2.刘日发驾车在履行运输职务中发生事故并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造成的损失如果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实际车主刘日发承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支付;交强险中伤残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可在交强险中优先理赔。二、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均属为治疗病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上述规定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凭证,只要是治疗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创伤所必需的费用,均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应区分医保与非医保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关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费用属于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关于保险公司请求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保单中均未有非医保应扣除的约定,即使按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该条款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并无明确具体的含义,保险公司将其解释为非医保无法律依据。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含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保险利益期待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保险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五、关于保险公司对超载扣除10%责任免赔,本案交通事故与超载没有因果关系,是由于本案陈科德醉酒驾驶车辆碰撞停靠在前方同方向非机动车道上的刘日发所驾驶的车辆,虽然车辆超载,但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是超载所致,是未按规定临时停车的违法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扣除10%责任免赔。六、对于本案其他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请求。被告福建三龙物流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9月18日,刘日发向福建三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闽E×××××号车,该车实际由刘日发管理、使用、收益,福建三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实际所有权人,根据规定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福建三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投保险种为强制险与商业险,本案赔偿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限额内和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二、按合同约定非医保医疗费、诉讼费、罚款、检验费、鉴定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给予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中闽E×××××号重型半挂车在发生事故时存在严重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商业险赔款应追加免赔率10%。四、陈科德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本事故伤者合理损失之7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偏高,部分项目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医药费201001.3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56341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误工费22529.8元,原告没有提供减少收入和持续误工依据,且户口为农业户口,根据规定其误工费请求应以农民人均工资(32391元/年)标准88.7元/天计至评残前一日;3.护理费495212.1元,原告没有提供经���生批准需护理的证明,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误工的证据,原告的请求没依据,况且赔偿也只能按32391元/年的标准并按50%(大部分依赖)计,其要求计算15年过长,只能先计算5年,以后根据恢复程度另行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可赔;5.交通费600元,原告未能提供支出交通费的证据,因此不能全赔;6.残疾赔偿金181184.04元,原告系农业人口,其所提供居住地在农村,按规定只能按农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并结合伤残鉴定结论计算;7.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按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保险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其请求过高,何况陈科德负主要责任,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8.营养费5000元,按规定营养费计付应依据伤情并参照医院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其请求应驳回;9.后续治疗费50000元,未经鉴定应等到���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赔偿请求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确定,而且原告诉讼请求中存在部分不实也不合理,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21时40分许,陈科德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176.30mg/100ml)驾驶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芦溪镇漳汀村沿东东线往芦溪圩方向行驶,行经芦溪镇芦丰村松油厂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行驶,碰撞到停靠在前方同方向非机动车道上的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该车系刘日发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且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并超过核定载重质量。事故造成赖束丽、叶诗容、陈爱华、原告陈春兰等受伤及车辆损坏。案经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第3506282014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科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日发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春兰、赖束丽、陈爱华、叶诗容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其伤情诊断为:一、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右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弥漫性轴索损伤;5.右侧额骨粉碎性骨折;6.颅底骨折;7.右侧眼眶上壁、外侧壁粉碎性骨折;8.头皮裂伤;9.头皮血肿;10.继发性脑干损伤;11.外伤性中脑脑梗塞。二、右下肺挫伤。三、多处软组织挫伤。四、肺部感染。五、双侧胸腔积液。六、尿路感染。医嘱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加强功能恢复锻炼;2.一个月后复查;3.门诊随访。原告陈春兰因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01001.39元。经原告陈春兰申请,本��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春兰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0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春兰的伤残等级为叁级伤残附加一处拾级伤残;2.陈春兰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护理期限15年;3.陈春兰医疗材料中未查见后续临床治疗项目。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春兰的非医保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2月16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0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春兰医疗费中非医保金额合计人民币57988.18元。该非医保医疗费数额经原、被告书面质证,均未持异议。2013年9月18日,被告刘日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福建三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已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刘日发系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13年9月16日以登记车主被告福建三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案事故。陈科德系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在本案事故中系醉酒(176.30mg/100ml)驾驶,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科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科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陈科德系原告陈春兰的配偶,原告在起诉时明确表示放弃请求陈科德赔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赖束丽、叶诗容、陈爱华及原告陈春兰等人受伤,本院因赖束丽提起诉讼,依法向陈春兰、叶诗容、陈爱华送达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分配告知书。陈春兰明确请求参加分配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叶诗容及其法定代理人叶长青明确表示不参加分配;陈爱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请求参加分配亦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第350628201400007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049号、[2015]临鉴字第0182号鉴定意见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本院作出的(2014)平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分配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原、被告书面质证意见;答辩状、代理词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依法可以认可其证明力。被告刘日发为实际车主、被告福建三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登记车主的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陈春兰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刘日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福建三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已交付给被告刘日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陈春兰要求被告福建三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闽E×××××号重型半挂车在发生事故时存在严重超载行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应增加10%免赔率,因被告福建三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投保基本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日发提出非医保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交警网传[2014]173号文件的规定,可计算并确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201001.39元,根据原、被告举质证情况及鉴定意见,依法可以认定并认定非医保医疗费为人民币57988.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108天×15元/天);3.营养费,虽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但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即叁级伤残附加一处拾级伤残,且原告请求5000元亦属合理,可酌情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未查见后续临床治疗项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赔偿标准可按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391元除以365天即每天按88.7元计算,原告自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天为282天,即282天×88.7元/天=25013.4元,而原告仅请求赔偿22529.8元,可予支持;6.护理费,按照误工费赔偿标准,以住院108天+经评定为15年的70%(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即108天×88.7元/天+15年×32391元/年×70%=349685.1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评定为叁级伤残附加一处拾级伤残,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即11184.2元×20年×81%=181184.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本案陈科德负主要责任且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而被告刘日发负次要责任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投保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不因陈科德被刑事处罚就可免除刘日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原告伤残等级经评定为叁级伤残附加一处拾级伤残,但因被告刘日发仅负事故次要责任,可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款由保险公司全额支付;9.交通费,考虑到陪护人员没有住宿每天往返医院确有必要,原告请求赔偿6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81620.3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如下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66.23元[(201001.39元-非医保57988.18元+1620元+5000元)÷246665.89元(本案事故二位伤者可支持部分)×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140.72元[(22529.8元+349685.1元+181184.04元+600元)÷732972.78元(本案事故二位伤者可支持部分)×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4327.56元[(781620.33元-6066.23元-非医保57988.18元-83140.72元-20000元)×30%+20000元];以上合计为293534.51元。由被告刘日发赔偿原告非医保医疗费17396.45元(57988.18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春兰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293534.51元。二、被告刘日发赔偿原告陈春兰非医保医疗费人民币17396.45元。三、驳回原告陈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方式: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户名:平和县人民法院,账号:9081010010010991100303,开户行: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7元,由原告陈春兰负担人民币1222元,由被告刘日发负担人民币5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子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阮宇哲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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