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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海燕与赵玉娥、王忠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燕,赵玉娥,王忠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018号原告刘海燕,女,汉族,1976年11月14日。委托代理人杨聪,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玉娥,女,汉族,1964年6月8日。委托代理人张桂兰,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忠厚,男,汉族。原告刘海燕诉被告赵玉娥、王忠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杨聪,被告赵玉娥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海燕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赵玉娥从原告刘海燕处买走西藏藏泉系列白酒167件,合计欠原告酒款61418元,由于被告当时未付款,即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给清。被告赵玉娥在婚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务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几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玉娥及被告王忠厚立即偿还原告刘海燕酒款614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玉娥辩称,原告买酒事实属实,被告的酒没有卖掉所以没有付款,现在被告愿意将酒给退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赵玉娥从原告刘海燕处购买西藏藏泉系列白酒167件,共计61418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刘海燕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海燕酒款:陆万壹仟肆佰壹拾捌元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酒款61418元。另查明,被告赵玉娥与被告王忠厚系夫妻关系,200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3月30日,被告赵玉娥从原告刘海燕处购买西藏藏泉系列白酒167件,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的买卖行为已实际履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实际构成买卖关系,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被告赵玉娥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赵玉娥与被告王忠厚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赵玉娥之间的买卖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忠厚不能证明该债务为被告赵玉娥的个人债务,且未能证明其与被告赵玉娥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赵玉娥欠原告酒款61418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忠厚应当共同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王忠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娥、王忠厚共同向原告刘海燕支付货款614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元(应交纳诉讼费27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未13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海燕承担210元,由被告韩学成承担1161元,于上述付款日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冯 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连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