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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洲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曹某,女,被告赵某某,男,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相识,农历3月24日举行了婚礼,农历5月在三眼泉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9月10日生一子赵某,现在上学,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吵闹,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相劝,被告还殴打原告。2010年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于2011年3月向子洲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因证据不足撤诉;2012年再次向子洲法院马蹄沟法庭起诉,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马蹄沟镇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复印件一份,来自于本院(2012)子民初字第00323号案件卷宗,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2、本院作出的(2012)子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农历3月举行了婚礼,同年在三眼泉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9月10日生一子赵某,现在上学,随被告生活。原告此前提起两次离婚之诉,这是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了,其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开家时拿走共同财产现金18万元,应该予以分割。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收集下列证据:2015年5月13日与赵某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原告已经二三年没有回家了,如判决原、被告离婚,赵某愿随被告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均对本院收集的证据认可。本院对双方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均未对本院依职权收取的证据提异议,且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相识,农历3月24日举行了婚礼,农历5月在原三眼泉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现在子洲县第三中学上学,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3月25日,原告提起离婚之诉,后撤诉。2012年7月16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其婚生子赵某,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2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之间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并已分居两年,而且原告以前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撤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三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子赵某,原、被告分居以来一直随被告生活,赵某亦表示愿随被告生活,由此可见,由被告抚养赵某,有利于赵某的成长,故对原告就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抚养赵某,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辩称原告与其分居时,拿走被告参与修建高速公路、铁路时挣来的18万元,应该对该18万元按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共同财产,且原告对该共同财产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此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赵某某孩子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8763元。如果原告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斐审 判 员  加斌峰人民陪审员  薛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