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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嘉宇与麦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二庭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18份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15号原告:刘嘉宇,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黎国洪,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嘉志,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刘嘉宇诉被告麦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嘉宇的委托代理人黎国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嘉志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嘉宇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4年7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经原告催讨,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14年9月15日还20000元,余款在2014年12月前还清。其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麦嘉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7月14日、7月24日、7月27日,原告通过其卡号尾号为6082的工行账户分别向被告尾号为2188的账户转账20475元、2131元、5400元、51000元。2014年7月20日、7月29日,原告在芳村大道中211号分别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和1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0006元。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本人麦嘉志借刘嘉宇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于2014年9月15号还两万元正,其余于2014年12月前还清麦嘉志2014.9.4”。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出借100000元给被告,有银行转账明细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实,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嘉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嘉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20元(其中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麦嘉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婉林斯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