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学柱与林传录、王西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传录,张学柱,王西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传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柱。原审被告:王西爱。上诉人林传录因与被上诉人张学柱、原审被告王西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林传录、王西爱与原告张学柱多次发生泡沫板买卖业务往来,经原被告结算,自2005年4月28日至2012年11月13日,被告林传录、王西爱欠原告张学柱泡沫板货款共计17327元,业务分别发生于2005年4月28日、2006年10月19日、2010年4月20日、2011年1月26日、2月18日及4月19日、2012年11月13日,其中2005年4月28日、2006年10月19日、2011年2月18日、2012年11月13日四次业务有被告林传录出具的欠据及署名认可的收货单据证实,另2010年4月20日、2011年1月26日及4月19日三次业务有被告王西爱出具的欠据证实。另,2012年11月13日欠据页眉上原告注明“支前面欠款600元张学柱”,被告林传录以此主张已付原告张学柱货款600元,应从原告张学柱主张的欠款数额中扣除,原告张学柱主张该款偿还的是诉讼请求之外的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张学柱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传录、王西爱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传录已偿还原告张学柱货款723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林传录、王西爱与原告张学柱多次发生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张学柱持被告林传录、王西爱出具的欠据及署名认可的收货单据向其主张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传录、王西爱应予偿还。关于原告张学柱在2012年11月13日欠据页眉上注明的“支前面欠款600元”,原告张学柱主张该款支付的是诉求以外的货款,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能证实被告林传录已支付货款600元,被告林传录主张应从原告张学柱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传录、王西爱欠原告货款应为17327元减去已支付的7230元及双方争议的600元,即实欠货款9497元,两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林传录、王西爱在原告张学柱向其主张权利后未偿还货款给原告张学柱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按照被告林传录、王西爱所欠货款总额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张学柱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林传录、王西爱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张学柱所发生业务均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张学柱货款。被告林传录、王西爱辩称原告张学柱主张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并不欠原告货款,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传录、王西爱为原告张学柱出具的欠据及署名认可的收货单据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张学柱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张学柱2013年5月23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起算,两被告主张原告张学柱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传录、王西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柱货款9497元;二、被告林传录、王西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柱利息损失(按照前项所述本金9497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传录、王西爱负担。上诉人林传录上诉称:1、所有货款已经全部付清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货款。2、本案应列林传录为被告,王西爱不应是被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学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林传录、王西爱与张学柱多次发生买卖业务往来,张学柱持林传录、王西爱出具的欠据及署名认可的收货单据向其主张所欠货款,减去已付货款,林传录、王西爱仍欠张学柱货款94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上诉称已不欠被上诉人货款,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林传录、王西爱系夫妻关系,与张学柱所发生业务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林传录、王西爱共同偿还所欠张学柱货款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