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4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滕衍斌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滕衍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4296号罪犯滕衍斌,男,汉族,初中文化,1989年7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0)江宁刑初字第6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滕衍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滕衍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宁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151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滕衍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滕衍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滕衍斌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二次监狱记奖,罚金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滕衍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滕衍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三日(刑期至2015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舒晓艺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