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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付林全与武宁县运利来饰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709号原告付林全。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刘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宁县运利来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城曙光路15号。法定代表人付林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人辉,武宁县运利来饰品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黄鹏,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林全与被告武宁县运利来饰品有限公司、第三人黄鹏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人辉、第三人黄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解散被告武宁县运利来饰品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0年8月17日,原告和吴世祥以及第三人黄鹏共同出资创办武宁县运利来饰品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世祥,公司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记载的注册资本为30万元,原告和吴世祥以及第三人黄鹏分别出资10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一。2010年7月26日,公司股东吴世祥、黄鹏、付林全签署《协议书》,公司投资总额变为290万元,其中吴世祥出资100万元,黄鹏出资100万元,付林全出资90万元;吴世祥担任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黄鹏担任公司总经理,付林全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公司租用林全胶囊公司2000㎡的闲置厂房做生产基地。2010年9月10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定:董事长吴世祥负责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和财务审批,总经理黄鹏负责生产、材料供应等工作,付林武任公司销售副总,负责营销工作;聘请林全胶囊公司的郑双凤、何人辉兼任会计、办公司工作;另外对公司相关人员的工资等方面的情况作出了规定。2010年11月12日,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扩大)会,因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很多问题,各股东一致同意请付林全从2010年11月12日起主持公司的全面工作,并决定吴世祥、黄鹏、付林全三位股东各增加20万元出资作为公司的流动资金。2011年3月2日下午,公司召开工作会,决定聘请夏建民任公司副总经理,主管公司生产;任命股东黄鹏为公司副总,主管公司供应和日常事务、财务发票报销审核;任命付林武为公司副总,主管营销工作;另外对公司相关人员的工资等方面的情况再次作出了规定。2011年3月3日下午,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付林全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对公司融资借款等问题作出决定:公司至2011年3月2日止不再增加股份;公司必须要用的资金可向社会借款,借款月利率为2%等。2011年6月10日,公司召开工作会,黄鹏经多次电话通知未到会。会议决定:公司决定扩大生产规模,产生规模效益,因此决定扩大公司股份额,增加投资150万元,购买18组磨钻机。扩股办法为:原股东可自愿参与扩股或退股或保留股份现状;退股的按原投资额的55%退(公司于6月7日-10日经清算认定亏损比例为45%);扩股进入的资金按投入5.5万元算10万元股金,以此类推。后吴世祥决定退股,并办理了相关退股手续,至此,公司股东只剩下原告付林全和第三人黄鹏。2012年初,水钻行情稍有回升,黄鹏提出要回公司参与管理,付林全表示欢迎,但双方就管理分工、受让吴世祥的股权等事宜未达成一致。2012年4月9日上午8时许,黄鹏带人到公司关停生产用电,用小车堵住公司大门,造成公司无法将水钻发往义乌。黄鹏走后,公司恢复生产,但黄鹏在上午11点多钟再次来公司关停生产用电。当天下午,付林全邀请黄鹏等人到办公室商谈,谈至6点40分不欢而散。4月10日上午继续谈,仍未有结果,黄鹏第三次停电。4月17日仍未谈成,晚上7时许黄鹏第四次停掉生产用电,造成生产无法正常进行,工人不同意上班,要求算账走人。在这种情况下,付林全做出停产决定。公司从2012年4月17日停产至今一直未恢复生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诉诸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被告因股东付林全和黄鹏出现严重分歧,导致公司从2012年4月17日停产至今,一直未恢复生产,被告同意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第三人述称,1、原告起诉解散公司是利用其控股股东优势地位及本人为被告武宁县运利来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借合法手段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恶意诉讼,原、被告存在利益一致的利害关系,其应承担最严格的举证责任;2、原告主张解散公司理由不成立,被告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可以解散公司的事由;3、公司停产并非第三人行为导致,而是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后原告利用管理权单方决定停产,如果第三人确有强行停止公司用电、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被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这一切并不是导致被告无法经营的根本原因,且原告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大股东,在事情发生后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化解僵局,更没有召开股东会通过表决方式决定公司是否停止经营;4、原告作为公司执行董事,自2011年后就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召开过股东大会,也就谈不上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事实成立。为此,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年6月5日运利来公司会议记录、2011年6月10日运利来饰品有限公司工作会议纪要及2010年9月10日武宁运利来饰品有限公司股东工作会决定各1份,证明通知第三人黄鹏参会,但其未参加会议,被告代理人何人辉为被告办公室主任。第二组证据,南宁吴圩国际机场公安分局机场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为公司纠纷,第三人在南宁吴圩国际机场殴打原告。第三组证据,2011年3月3日运利来饰品有限公司工作会议纪要,证明公司法人变更为付林全是股东开会决定的,第三人黄鹏也是同意的。被告质证称,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所要证明的情况被告不清楚。第三人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因为2011年6月5日运利来公司会议记录中有明显改动痕迹,会议为6月4日召开,但记录时间却为6月5日,而且无人通知第三人参加会议;2011年6月10日运利来饰品有限公司工作会议纪要系工作会,并非股东会议,不能决定公司的增资,且无人通知第三人参会。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发生冲突是原告挑衅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当时吴世祥还未提出股权转让,付林全股份是最小的,而且此后2011年6月13日的武宁县运利来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书、武宁县运利来饰品有限公司任免书中第三人黄鹏的签名是伪造的,即使第三人答应,也不能代替第三人签字。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的会议情况记录有股东付林全、吴世祥及证明人夏建民、何人辉的签字,内容记载明确,内容中在开头月份处进行了修改,该修改也符合会议记录内容相一致的性质,该修改并不影响会议记录的效力,第三人虽提出未通知其参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会议记录予以采信;会议纪要来源合法,内容记载明确,第三人提供的吴世祥笔录也可以证实开会的事实,从该会议纪要内容来看,具有股东会的性质,可以认定为系召开股东会,经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股东工作会决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所载内容与原告及第三人有关,第三人对该事件的发生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记载明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6月13日武宁县运利来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书、武宁县运利来饰品有限公司任免书和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变更未开股东大会,也未告知第三人,另外,两份任免书第三人黄鹏的签名是伪造的。原告质证称,任免系经过股东会同意的。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第三人名字确系何人辉代签的,任免系当时股东一致同意的,由于要到工商局办证,第三人又不在场,所以就代签了。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并未提供召开股东会未通知其本人的证据,该股东会所作决议已由占出资比例较多的股东即付林全、吴世祥表决通过,任免书中第三人名字虽系他人仿签,但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法定效力,故对任免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两份任免书本身不予采信;原、被告对调查笔录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吴世祥、黄鹏、付林全签署《协议书》,三方经协商决定设立武宁县运利来饰品有限公司,投资总额为290万元,其中吴世祥出资100万元,黄鹏出资100万元,付林全出资90万元,由吴世祥担任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黄鹏担任公司总经理,付林全担任公司副总经理。2010年8月17日,原告付林全、第三人黄鹏及案外人吴世祥共同出资正式设立被告武宁县运利来饰品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世祥,公司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记载的注册资本为30万元,原告、吴世祥及第三人分别出资1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一。2010年9月10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定:董事长吴世祥负责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和财务审批,总经理黄鹏负责生产、材料供应等工作,付林武任公司销售副总,负责营销工作。2010年11月12日,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扩大)会,股东一致同意由付林全从2010年11月12日起主持公司的全面工作,并决定吴世祥、黄鹏、付林全三位股东各增加20万元出资作为公司的流动资金。2011年3月2日下午,公司召开工作会,决定聘请夏建民任公司副总经理,主管公司生产;任命股东黄鹏为公司副总,主管公司供应和日常事务、财务发票报销审核;任命付林武为公司副总,主管营销工作。2011年3月3日下午,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付林全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10日,公司召开工作会,第三人黄鹏经电话通知未到会。该次会议决定:扩大公司股份额,增加投资150万元,购买18组磨钻机;扩股办法为:原股东可自愿参与扩股或退股或保留股份现状;退股的按原投资额的55%退还(6月7日-10日经清算认定公司亏损比例为45%);扩股进入的资金按投入55%算100%股份。2011年6月13日,股东会做出任免决议,任命付林全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命黄鹏为公司监事。后吴世祥退股,将其股份转给了原告付林全,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至此,公司股东仅为付林全和黄鹏。2012年初,原告与第三人因就管理分工等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矛盾逐渐加深,并导致被告公司自2012年4月17日起停产至今,自此时起亦未召开过股东会。2012年4月23日,第三人黄鹏向武宁县公安局提交控告书,控告原告付林全及案外人付林武涉嫌逃税、挪用公司资金、职务侵占等行为。2014年12月28日,原告付林全与第三人黄鹏在南宁吴圩国际机场发生肢体冲突,机场派出所已立案受理。自双方发生矛盾后,就公司生产经营情况一直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矛盾致使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给股东造成了巨大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公司解散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一般认为,公司解散适用于公司僵局的情形。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中股东会、董事会等机关陷入权力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当公司出现僵局状态时,公司的正常运作受阻,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在穷尽内部救济手段仍不能奏效的情形下,可以予以解散。本案中,首先,被告武宁县运利来饰品有限公司已经发生严重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武宁县运利来饰品有限公司现仅有原告付林全、第三人黄鹏两名股东,因双方矛盾较大,互不配合,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到公安机关控告等情形,双方明显互不信任,并导致难以召开股东会。武宁县运利来饰品有限公司至今已持续近三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显然影响公司运营。执行董事付林全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决议;黄鹏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事作用。由于武宁县运利来饰品有限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做出决策,可以认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其次,由于武宁县运利来饰品有限公司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付林全的股东权、董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武宁县运利来饰品有限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收到重大损失,且武宁县运利来饰品有限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本案中,付林全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其与黄鹏也进行过沟通,双方均试图化解矛盾,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此外,原告付林全持有公司大部分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综上,被告武宁县运利来饰品有限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及公司解散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散武宁县运利来饰品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武宁县运利来饰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宁县运利来饰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奎伟代理审判员  潘晓标代理审判员  李如意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泰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