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原告于2012年2月确诊患有XXX疾病,前期治疗费用经诉讼已处理,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大病医保报销后,原告医疗费自理部分约为4,646元,因自己经济困难,又需借房居住,无力独自承担上述费用,而被告作为其女儿有赡养父亲的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自理费用4,646元。被告张乙辩称,同意承担原告提供真实的医疗费发票所载明的医疗费自理部分的百分之二十费用,自己收入未变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1997年11月原告与被告母亲王某某调解离婚后,被告随母亲共同生活。原告目前独自借房居住。原告另有一女,但与原告长期失去联系,目前下落不明。2010年,原、被告曾因赡养纠纷诉讼来院,同年8月,本院判决确定被告自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2012年1月,原告因胃癌住院开刀,后又有后续治疗,2012年4月起原告多次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自理部分,2014年3月前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自理部分已经本院判决并已生效。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原告花费门诊挂号及药费共计6,041.24元,并分四次获得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补充医疗保障金共计约1,527.10元,实际支付4,514.14元。现原告再次以无力承担医药费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1月原告每月养老金为2,667元,租房费每月7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医药费单据、补充医疗保障金给付单、原告养老金账户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审理中,被告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是独居老人,每月收入不高,另需支付房租和日常生活,现因胃癌需后续药物治疗,经济负担加重,被告作为子女理应在经济上给予原告帮助。考虑到原、被告目前的实际情况及经济状况,本院认为,原告在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因胃癌后续药物治疗实际花费4,514.14元,由被告酌情承担20%左右较为合理。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乙应给付原告张甲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