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伟,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冰出庭公诉,被告人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黄伟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后浦村35号,进入室内趁被害人吴某某熟睡,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的苹果5代手机一部和5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88元人民币。另查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在晋安区鼓山镇后浦村35号门上现场拍照提取指纹1枚。经手印鉴定,案发现场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黄伟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盗窃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价值408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伟的未退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美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潍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