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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永康与谢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康,谢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042号原告孙永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胡静。被告谢树军,个体户。原告孙永康诉被告谢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康诉称,原告系土建工程的施工人,被告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是华府名苑的承建商,因该项目缺少资金不能周转,基于原告方想做该工程的项目,所以分两次向原告方借款26万元,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并未按照承诺书记载的内容偿还借款。现主张按照26万元本金计算,并且从2014年3月4日起按照约定月息三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再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万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20000元。被告谢树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1万元,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5万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10月2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约定了还款数额、借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已经支付的利息数额等事项。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并未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银行转账明细、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偿还借款。本案中,一、原告已经向本院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二、原告陈述并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26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为26万元。三、原告主张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月息3%从2014年3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偿还之日止。被告书面承诺欠原告26万元,从2014年3月4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但是该利息利率的约定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现被告已将支付1万元,故应当在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四、原告依据被告书面承诺和口头承诺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被告书面承诺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1.05万元,因该费用系被告自愿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口头承诺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永康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谢树军已经支付的1万元)。二、被告谢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永康实现债权的费用1.05万元。三、驳回原告孙永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8元,减半收取3794元,由原告孙永康负担632元,由被告谢树军负担3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