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钱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钱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227号原告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根龙。委托代理人倪林甫。委托代理人金国忠。被告钱鑫。委托代理人陈思如,上海申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璐,上海申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钱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林甫、金国忠、被告钱鑫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XXX镇XXX公路838弄、848弄(XXX镇XXX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是小区商铺业主,原告根据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为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拖欠物业管理费。被告有XXX镇XXX公路XXX弄XXX号-XXX号商铺房屋5套、848弄101-110、301-302、304-306号商铺51套,合计56套建筑面积2332.99平方米,从2013年6月到2014年12月,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52,139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2,139元。原告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XXX镇XXX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XXX镇XXX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权利义务延续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催缴物业费通知书等证据。被告钱鑫辩称,其未参加小区业委会选举,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也不知道原告的存在,被告所在房屋区域的物业服务不是原告提供的,而是案外人上海XXX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其把房屋委托上海XXX投资有限公司管理,收取一定的收益,物业费也由XXX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钱鑫提供了《门锁维修费用明细》、《水表安装及维修费用明细》、《玻璃天棚合同》、《上海市建筑物清洗保洁合同》、《劳务合同》、《劳动合同》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上海南汇区XXX苑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了《XXX镇XXX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XXX公路838弄、848弄商铺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XXX公路838弄一层1元/月/平方米,二、三、四层1.50元/月/平方米,老芦公路848弄一层、二层为1元/月/平方米,三层1.50元/月/平方米。2012年8月、2014年8月,上海南汇区XXX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分别续签了顺延合同,合同期限延至2016年8月31日止。被告系该小区XXX公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848弄101-110、301-302、304-306号207、208、215、218、221、223、301-345室业主。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拖欠其名下的XXX公路848弄房屋物业费,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拖欠其名下的XXX公路838弄房屋物业费未付,合计拖欠物业费52,139元。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大会、业委会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被告认为有案外人上海XXX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并由案外人承担物业费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2,13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计551.50元(原告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钱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利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春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