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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行审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温州信尔达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温州信尔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龙行审字第381号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王星云。被申请人温州信尔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龙质监罚字[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信尔达有限公司缴纳加处罚款人民币12000元,强制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温龙质监罚字[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1月28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温州信尔达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前缴纳罚款。2015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温龙质监罚字[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缴纳加处罚款人民币12000元,强制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的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一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虞溶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