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长庆与大庆石油管理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长庆,大庆石油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长庆,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园林绿化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梁佑筠,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宏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焕新,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土地资源管理部干部。再审申请人韩长庆因与被申请人大庆石油管理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一民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长庆申请再审称:(一)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材农工商耕地租赁合同书》的约定,韩长庆取得了大庆市国有(2005)第455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部分土地的使用权,而该证中注明本案所涉及土地为“农用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期最低为30年,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关系应顺延。原一、二审法院以返还财产纠纷为由审理本案错误,本案案由应为承包合同纠纷。(二)大庆石油管理局故意隐瞒“庆油田土资发(2010)2号”文件,该通知中并没有必须收回土地的规定,足以证明涉案的“农用地”可以继续发包。(三)依据《建材农工商耕地租赁合同书》的约定,韩长庆享有优先承租权,且原一、二审判决没有认定韩长庆为进行农业生产经营而建造的农用深水井、温室等农用设施不动产的客观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土地系大庆石油管理局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大庆石油管理局将其部分土地的使用权转包给韩长庆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材农工商耕地租赁合同书》是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形成的,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承包期间作了明确约定即为10年,在承包期届满后,未能达成新的合意情况下,双方权利义务终止,韩长庆应将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大庆石油管理局。韩长庆虽然称其现种植的树木已形成规模,而且为多年生植物,且是大庆石油管理局同意其在承包土地上建造温室、大棚、种植树木的,因此其应继续承包土地,但双方签订的《建材农工商耕地租赁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承租方可根据经营需要,征求发租方同意后,建造温室、大棚和苗木基地”,可见双方只约定可种植苗木,而非种植多年生树木,韩长庆本应合理利用土地,在合同期限内选择其应栽种的树苗,以此取得经济效益,故其现提出的其种植的树木已形成规模,不同意返还土地的理由违背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林地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是针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基于合同形成的承包关系,韩长庆的身份非农民,因此承包期限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故韩长庆主张承包期限最低为30年的申请理由无法律依据。对于本案案由的正确与否,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故韩长庆以此申请再审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大庆石油管理局是否有隐瞒证据的行为。因民事诉讼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大庆石油管理局针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不存在隐瞒证据的行为,且韩长庆提交的庆油田土资发(2010)2号文件中虽然没有必须收回土地的规定,但该文件同时明确了发包期不超过一年,发包土地上不得种植多年生或深根植物,另该文件是针对油田公司所属各单位下发的,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基于合同形成的承包关系,因此韩长庆主张依据上述文件其可继续承包土地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建材农工商耕地租赁合同书》约定“承租土地到期后,承租方优先续签合同”,优先承租权无法律规定,故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现该土地仍被韩长庆占有、使用,其又未能举示同等条件下,大庆石油管理局已将该地另包他人,故韩长庆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韩长庆在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建造的农用深水井、温室等农用设施不动产的损失,因在本案中韩长庆未提出反诉,故其可另案解决。综上,韩长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长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一琦代理审判员  郭伟宏代理审判员  于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宣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