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新仓与张江琳、张江瑜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卢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李新仓,男,1965年生。被告张江琳,男,1987年生。被告张江瑜,男,1989年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新仓诉被告张江琳、张江瑜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新仓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新仓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管瑞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帅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