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邵义成与佳木斯市桦南种畜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邵义成,佳木斯市桦南种畜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再初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邵义成,住桦南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桦南种畜场。法定代表人宋兆君,场长。委托代理人顾立志。委托代理人黄智刚,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邵义成与被申请人佳木斯市桦南种畜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1月14日作出(2000)佳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桦南种畜场不服申请抗诉。本院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2004)佳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对邵义成所诉113万元借款只支持81万元。邵义成于2002年对未得到支持的32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驳回了邵义成的起诉,告之邵义成对32万元按申诉程序处理。邵义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日作出(2015)佳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2004)佳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邵义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顾立志、黄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2000年向本院起诉称:被告单位的法人代表杜吉录于1995年6月—1999年7月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13万元,约定2分利,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2000)佳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杜吉录分五次从原告处借款113万元,其中1995年6月12日借款28万(有本人签名,其中21万元入被告集资帐,约定2分利),1995年12月20日借款40万元,1996年2月15日借款20万元(此两笔有被告单位集资章,约定2分利),1996年11月19日借款20万元(签有单位名及本人名),1999年7月1日借款5万元(签有单位名及本人名)。以上五笔有81万入被告单位集资帐,其余32万在被告单位帐面没有体现。(2000)佳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以单位名义向原告个人借款113万元,其中81万元入被告单位集资帐,并约定2分利,应予保护,其余32万元借款事实虽然发生,但原告提供不出证据证实该款用于被告单位,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84、90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佳木斯市桦南种畜场粮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义成借款本金及利息177.5万元。诉讼费13310元及保全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桦南种畜场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是,判决认定81万元欠款利息证据不足,5张借据中仅有2张60万元的借据标明利息2分,其他均未约定利息。借款经手人杜吉录证实“借款有无利息依欠据为准,约定利息的按约定算,欠据无约定的,没有约定利息”。杜吉录还证实,双方第一次结帐时,利息直接打在欠条上已结算完了。经检察机关调查,原证实粮库向邵义借款约定2分利的徐福财等人,均指出向法院出具的证言是按照邵义成的意思,并不知道粮库向邵义成借款的真实情况。(2004)佳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对(2000)佳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2004)佳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口头约定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判借款中的21万元,虽然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但依据原审法庭对杜吉录的调查笔录证实双方口头约定所借款为2分利,此证据原审被告未提出异议,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吴会萍、于广春证明借款利息2分的证言未提出异议。在抗诉机关抗诉前,杜吉录等五人出具两份财务证明证实借款利息2分,庭审质证时杜吉录承认财务证明上的签名是他所写,其辩解是在意思状态不清的情况下所为,没有其他佐证证明。原审认定双方口头约定2分利成立符合认定证据的规则。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0)佳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邵义成申请再审理由是:我起诉113万元,中院(2000)佳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只认定其中81万元本息,对32万元另案起诉后得到了中院判决认定,但经过几次审理,认为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被撤销并驳回起诉,因此我要求对(2000)佳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未支持的32万元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对(2000)佳民初字第31号和(2004)佳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于2000年9月21日对杜吉录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确认:杜吉录承认五笔借款是事实,其中的60万元入单位集资帐了,用于收粮和卖粮了,另三笔由于单位业务忙都是从邵义成家拿的现金,没来得及入帐,28万和20万用于单位收粮,5万用于建学校。姜学文、郑喜文、吴会萍都知道借款的事,约定2分利。同日对姜文学的调查笔录:五笔借款事实存在,都用于单位了。本院认为,本案的五笔借款113万元,是佳木斯市桦南种畜场粮库原法定代表人杜吉录在任职期间以单位名义向申请再审人邵义成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的流动资金,单位是否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对单位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没有实际影响。此行为有原经手人杜吉录的认可,还有其副主任姜学文的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杜吉录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审及再审判决对其中的32万元(1995年6月12日借款28万中未认定的7万元,1996年11月19日借款20万元,1999年7月1日借款5万元)以未入单位帐为由不予认定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由于佳木斯市桦南种畜场粮库的法人资格被撤销,该借款应由本案被申请人佳木斯市桦南种畜场承担。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2分,有杜吉录的自认,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由于(2002)佳民初字第1号判决生效后已执行完毕,故本案中32万元的利息应计算至(2002)佳民初字第1号判决日止。(2002)佳民初字第1号判决已执行的款物,折抵本案的标的。(2000)佳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按81万元计收申请再审人诉讼费13310元,其余3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费11960元由申请再审人在(2002)佳民初字第1号案件中交纳,该案撤销后诉讼费未退还给邵义成,本案再审增加了本金及利息,邵义成应补交诉讼费,可用未退的11960元折抵本案应交的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4)佳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佳木斯市桦南种畜场偿还给邵义成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按2分分别计算至2002年6月4日止。(2002)佳民初字第1号判决已执行的标的折抵本判决相应的数额。本案诉讼费22588元(按当时的诉讼费收费标准),扣除(2000)佳民初字第31号案件已交13310元,应补交9278元,该款由(2002)佳民初字第1号案件已交诉讼费11960冲抵,多交的2682元退还给申请再审人邵义成;应补交的9278元由本案被申请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云礼审判员 肖永强审判员 赵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淑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