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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邓某甲、邓某乙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邓某乙,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汪泉泓,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沛瑜,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横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莹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被告人邓某乙及其辩护人汪泉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小七”(情况不详)的安排下,从珠海市三灶镇草塘湾码头驾驶一条蓝色纤维快艇,运送黄世首、彭某某、沈某某、廖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四名偷越边境人员前往澳门。其中由被告人邓某甲负责加油,由被告人邓某乙负责开船。2015年1月11日凌晨2时40分,在途经横琴区石栏洲对开海域时,被告人邓某乙、邓某甲及船上偷越边境人员被执勤干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某、彭某某、沈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查获海域定位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邓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被告人邓某乙是属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罪行,犯罪情节较轻,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违反国家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边境,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某乙是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乙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纤维快艇一艘,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育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