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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熊孟东与驻马店市秀山水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孟东,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秀山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金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熊孟东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秀山水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上诉人熊孟东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但本案涉案标的已超过3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驻马店市秀山水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熊孟东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确认之诉是要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享有该项权利,而非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该项权利,因此不具有给付数额,不应以合同涉及标的额来确定管辖法院,所以本案不应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熊孟东在起诉状中请求依法确认其与驻马店市秀山水泥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并要求驻马店市秀山水泥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全部义务,即具有给付内容,应以合同标的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07)99号文件《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第二条规定,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金额为3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案件。本案中合同标的额已超过300万元,因此本案应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张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