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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新华、利祖文、马美兰、范元生、罗恒芳、李德英等与高耀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华,利祖文,马美兰,范元生,罗恒芳,李德英,王国汉,高耀良,刘小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刘新华。原告利祖文。原告马美兰。原告范元生。原告罗恒芳。原告李德英。原告王国汉。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云,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耀良。被告刘小冰。原告刘新华、利祖文、马美兰、范元生、罗恒芳、李德英、王国汉诉被告高耀良、刘小冰���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华、利祖文、马美兰、范元生、罗恒芳、李德英、王国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耀良、刘小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华、利祖文、马美兰、范元生、罗恒芳、李德英、王国汉诉称,被告高耀良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颍鸿家具加工店于2011年3月30日注销后,被告高耀良仍然以该店名义经营并雇请工人。2014年8月-11月期间,共拖欠七原告工资合计53749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七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共计53749元(其中马美兰2503元,刘新华8834元,利祖文15290元,范元生10000元,罗恒芳7812元,李德英5310元,王国汉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耀良、刘小冰未提出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七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顺劳人仲案字(2015)6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该部门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3.工人工资签收表、工人工资发放确认表、七原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欠薪数额,其中欠刘新华8834元,利祖文15290元,马美兰2503元,王国汉4000元,范元生10000元,罗恒芳7812元,李德英5310元。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3,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并根据上述证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只有依法在注册登记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合法成立后方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颍鸿家具加工店已被注册登记部门依法注销,被告高耀良仍以该加工店名义雇佣七原告,属非法用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颍鸿家具加工店或高耀良虽然不具有合法用工资格,但七原告已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其仍可根据有关规定向被告高耀良(实际用工人)主张劳动报酬。经查,被告高耀良拖欠七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有工人工资签收表、工人工资发放确认表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耀良支付相应工资的请求,于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对本案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耀良、刘小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刘新华支付劳动报酬8834元;二、被告高耀良、刘小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利祖文支付劳动报酬15290元;三、被告高耀良、刘小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马美兰支付劳动报酬2503元;四、被告高耀良、刘小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王国汉支付劳动报酬4000元;五、被告高耀良、刘小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范元生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六、被告高耀良、刘小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罗恒芳支付劳动报酬7812元;七、被告高耀良、刘小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李德英支付劳动报酬5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刘新华、利祖文、马美兰、范元生、罗恒芳、李德英、王国汉已获准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