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宁小田、王欢应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小田,王静,王众,王欢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刑一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小田,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舆县东和店镇宁庄行政村宁庄。2000年1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2003年9月4日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5年12月20日、2007年10月22日、2010年8月6日经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3年1月28日被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准予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日。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程龙、金敬选,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静,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庙岔镇王盐店行政村王盐店西头**号。2006年9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日被强制戒毒6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会国,浙江元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众,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庙岔镇王盐店行政村王盐店西头**号。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程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欢应,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庙岔镇付庄行政村姚庄**号*户。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诉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小田、王欢应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静、王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小田及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辩护人程龙、金敬选,被告人王静及其辩护人李会国,被告人王众及其辩护人陈程飞、被告人王欢应及其辩护人聂昭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宁小田与戴某约定以每克280元的价格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500克,宁小田与被告人王静电话联络商定,由王静运送毒品到温岭贩卖。4月26日,王静联系其弟被告人王众,二人由王众驾驶皖K.DJ8**丰田卡罗拉轿车,从安徽省临泉县出发,于次日将冰毒500克运至温岭市。之后,王静携带样品与宁小田接头,联系交易事宜。4月27日18时许,经王静指使,王众将装着毒品的黄色饮料箱送至城东街道晋岙村凉亭处交予王静,王静当场将此箱交给前来取货的被告人王欢应,王欢应驾驶电动车将毒品送至温岭中学北面路上一出租出旁,宁小田接过毒品后,在出租车内和戴某进行交易,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扣得疑似毒品4包。经鉴定,该4包疑似毒品共计净重496.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宁小田、王欢应的刑事责任,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静、王众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众、王欢应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宁小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属犯意引诱,被告人宁小田到案后提供了王静的联系方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静,其行为构成立功,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静辩称其是帮宁小田将毒品运输到台州,其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属犯意引诱,被告人王静是帮宁小田将毒品运输到台州,其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被告人王静系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众辩称其不知道王静运输的毒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众不知道王静携带的是毒品,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众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欢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欢应主观上不知道送的是毒品,且被告人王欢应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宁小田与戴某约定以每克280元的价格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500克,被告人宁小田即与被告人王静联系购买毒品,由被告人王静将毒品运送到温岭,赚取30元每克的差价,共15000元。4月26日,被告人王静联系其弟被告人王众,由王众驾驶皖K.DJ8**丰田卡罗拉轿车,从安徽省临泉县出发,于4月27日将冰毒500克运至温岭市。之后,被告人王静将样品交于宁小田,被告人宁小田交于戴某试货。当日18时许,经被告人王静指使,被告人王众将装着毒品的黄色饮料箱送至温岭市城东街道晋岙村凉亭处交予被告人王静,被告人王静当场将此箱交给前来取货的被告人王欢应,被告人王欢应驾驶电动自行车将毒品送至温岭中学北面路上一出租车旁,被告人宁小田接过毒品后,在出租车内和戴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机关扣得疑似毒品4包。经鉴定,该4包疑似毒品共计净重496.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欢应、宁小田在交易现场被抓获;当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静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湖南村一出租房内被抓获;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众在温岭市温峤镇宏昕宾馆被抓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其得知宁小田(号码为152××××2880)有大量甲基苯丙胺要到温岭贩卖,遂向公安机关举报。其和宁小田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500克,每克280元。4月27日18时许,其协助公安机关在温岭市太平街道温岭中学北面路上的一辆出租车内将前来交易的宁小田和来送货的王欢应抓获。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7日10时50分许,王静和他弟弟王众到温岭找其,其陪王静到温岭市城东派出所附近和宁小田见面,临出门,王众嘱咐王静小心。后王静打电话又让其将王众也带到温岭城东派出所附近。其和王众乘出租车(车牌号为浙J×××××)到温岭市城东街道晋岙村的凉亭边,王众将黄色的小饮料箱交给王静,王静交给王欢应。王众应该知道黄色的小饮料箱装的是毒品,他一直把箱子待在身边,一路上也比较紧张。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16时许,戴某让其配合抓毒贩。18时许,一个外地人骑着电动自行车将一个黄色的小饮料箱送到出租车前。坐在车上的那个外地人拿了饮料箱将甲基苯丙胺拿出来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4、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7日17时30分许,其在温岭市东城街道乐购超市门口接了两个客人。坐在后座的王众提着一个黄色的小饮料箱,后他们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晋岙村凉亭处大树边下车。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浙J×××××出租车内2014年4月27日17时至18时的车载视频,证明王众与李某甲一起打的送饮料箱到凉亭处,王众带饮料箱坐在后排的事实。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疑似毒品四包、放疑似毒品的黄色饮料箱一只、手机四只。7、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交易现场查获的四包毒品去包装后共计净重496.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宁小田、王欢应、王众、戴某、李某甲尿检呈阴性,王静呈阳性。9、查询通话清单,证实宁小田、王静、王众、王欢应之间的相互联系情况。10、被告人宁小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其在新疆打工时,戴某经常打电话向其要毒品。其跟安徽省临泉县的王静联系,王静说4月底有500克甲基苯丙胺,每克240元。4月27日,王静将毒品送到温岭交给其样品,其交给戴某试货。17时30分许,其和戴某约好在温岭市太平街道温岭中学北面路上的一出租车内交易,指派王欢应去温岭市城东街道晋岙村凉亭边从王静处拿500克甲基苯丙胺。后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王欢应知道是毒品。11、被告人王欢应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7日17时许,宁小田要求其去温岭市城东街道晋岙村的凉亭边拿毒品。18时许,其从王静手中拿到了毒品,骑着电动自行车将毒品带至温岭中学北面,宁小田取过毒品去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知道送的是毒品。12、被告人王静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6日19时许,其帮宁小田拿到了500克毒品,一个黄色的小饮料箱,里面有两大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宁小田让其将毒品送到温岭,其赚取30元每克,共15000元。其让兄弟王众开车到温岭,并告诉王众这次可以赚15000元。4月27日他们到温岭,其将样品交给宁小田,宁小田交给买家试货。后其让王众将饮料箱送至温岭市城东街道晋岙村凉亭边,其将饮料箱交给前来取货的王欢应。王众知道是毒品。13、被告人王众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6日晚上其开车和哥哥王静一起到浙江省温岭市。除上述证据外,还有毒品上交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四被告人前科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到案情况的归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身份情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证人戴某的证言,其是得知宁小田有毒品贩卖才跟他联系,同时根据通话记录及证人戴某的证言,虽是戴某先联系宁小田,但仅联系过一次后,被告人宁小田即与王静联系,不存在多次引诱的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被告人宁小田主观上贩卖毒品的故意,故被告人宁小田、王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意引诱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被告人王静在侦查阶段称王众知道携带去500克冰毒,其跟王众说过这一次可以赚15000元,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王静出门的时候,王众交代其要小心,且在送货途中一直将饮料箱待在身边,看上去比较紧张。故被告人王众知道所送的是毒品,被告人王众及其辩护人关于王众不知道所送的是毒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被告人王静将毒品运送到温岭,赚取每克30元的差价,到温岭后将样品交给宁小田拿给买家试货,参与贩卖毒品的过程。故被告人王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众明知王静贩卖、运输毒品仍为其提供帮助,系共同犯罪。故被告人王静、王众的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被告人宁小田在侦查阶段明确供称王欢应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是何种毒品,这与王欢应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王欢应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欢应不知道是毒品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小田、王欢应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静、王众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宁小田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依法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众、王欢应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众、王欢应的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刑执字第00235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宁小田假释的裁定。被告人宁小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零三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王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4月27日止)。四、被告人王欢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四、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剑锋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关注公众号“”